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2號抗 告 人 范世明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裁全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
9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辦理合併,以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自民國108 年7 月1 日合併基準日起,所有權利與義務概由存續之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合併後,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具狀聲明承訴訟,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積欠其借款債務迄未清償,且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同意所請,並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49萬8035元或等值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149 萬410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以149 萬410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受讓債權,未合法通知抗告人,不具債權人資格,本件聲請當事人不適格。
(二)系爭土地業經原審法院(下同)103 年度訴字第1022號民事確定判決屬訴外人范忠賢所有,相對人雖對前開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及確認之訴,但經104 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另相對人原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亦因原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尚未確定,而經法院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案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34031 號、
103 年度司執字第31445 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故系爭土地非抗告人所有,相對人應受上開2 確定判決既判力、參加效力及反射效力之拘束,不得再對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
(三)相對人所為系爭強制執行聲請,雖經法院駁回,但相對人仍提起異議及抗告,迄今未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 號裁判意旨,相對人本件聲請顯無實益,更不合法。
(四)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不足,且相對人明知系爭土地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屬第三人所有,仍故意隱瞞,提起本件聲請,所為除已涉嫌訴訟詐欺外,更損害第三人權益,構成權利濫用。
(五)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非103 年度訴字第1022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且訴外人范忠賢依該判決僅係取得得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另104 年度訴字第614 號第三人撤銷之訴民事判決係以程序上之理由, 駁回相對人之訴,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不生既判力。
(二)相對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所執102 年度司促字第75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因送達不合法,而經法院裁定撤銷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已另對抗告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訴字第1049號受理在案。系爭土地現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基於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相對人自得聲請假扣押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系爭土地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分配表、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抗告人雖抗辯稱:相對人非債權人,本件聲請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裁判參照)。查相對人主張其自訴外人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該公司對抗告人之債權後,已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由該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31445 號受理在案,復曾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4 年度訴字第614 號),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相關民事裁定、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7 頁),堪信實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業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抗告人。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三)抗告人又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並經法院判決屬訴外人范忠賢所有云云置辯。惟查:
1、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附於原審卷)。抗告人雖提出103 年度訴字第1022號民事確定判決,欲佐其說,該民事確定判決雖認定系爭土地係訴外人范忠賢所有,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並判命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范忠賢(見本院卷第11-16 頁),但前開確定判決僅係認定訴外人范忠賢對抗告人有請求返還之債權而已,在抗告人、訴外人范忠賢辦妥移轉登記前,系爭土地仍屬抗告人所有(民法第758 第1 項參照)。
2、相對人雖對前開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及確認之訴,但
104 年度訴字第614 號民事判決係以相對人非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之第三人撤銷之訴適格之當事人,而駁回相對人之訴,屬不涉及實體之程序判決,並無實質既判力可言。抗告人抗辯稱:相對人應受上開判決拘束云云,亦不可採。
3、據上,系爭土地既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則相對人主張係抗告人所有,即有所憑。
(四)抗告人另抗辯稱:相對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雖經法院駁回,但相對人仍提起異議及抗告,迄今未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 號裁判意旨,相對人不得再提起本件聲請云云。然按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 號裁判意旨則謂:「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可知均是以他債權人得合法聲請強制執行為前提。惟相對人前雖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但系爭支付命令嗣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56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未合法送達而未能確定(見原審卷附判決),執行法院乃以相對人不備執行名義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撤銷系爭土地之第一拍賣及拍定程序(見本院卷第25-27 頁),相對人不服,聲請異議,亦經該法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以相同事由,駁回異議在案(見原證4 ),相對人乃另對抗告人訴請清償債務,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訴字第1049號受理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實在。基此,相對人原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既非合法之執行名義,與強制執行法第33條、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 號裁判所指案情即有不同,抗告人以此否認相對人本件聲請之合法性,自無可採。
(五)抗告人又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不足,且本件聲請係權利濫用云云置辯。惟查,抗告人始終否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103 年度訴字第1022號民事確定判決已判命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范忠賢,抗告人於該事件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消極不作為,任令該判決確定(見104 年度訴字第614 號判決第2 頁相對人主張),倘若不准許相對人提起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一旦抗告人、訴外人范忠賢依前開民事確定判決辦妥移轉登記,在相對人另外訴訟救濟回復原狀前,顯然無法再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之債權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堪屬有據,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甲原因已有釋明,抗告人空言否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不足,委不可採。相對人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已詳如前述,則其依法提起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係合法權利之行使,自非權利濫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事實,既已釋明,且此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相合,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擔保金額或定期存單,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在原裁定主文所示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