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8號抗 告 人 楊景松
陳 朱共 同代 理 人 黃 香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於抗告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50號共有物分割事件之民國105年 6月15日、同年8月10日、同年12月16日、106年 1月20日、同年3月3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2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原法院民國(下同) 105年度重訴字第50號共有物分割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全部庭期內容(105年6月15日、同年8月10日、同年12月16日、106年1月20日、同年3月3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26日),爰依法庭錄音法第 7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原法院以伊聲請狀僅主張為明瞭全部庭期開庭內容,並未敘明理由供審酌是否確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事件現繫屬於最高法院,系爭事件之土地有其特殊歷史背景,對造○○○在系爭事件原法院審理時第一份民事答辯狀便有提及,然○○○卻於最高法院具狀否認,鑑於○○○在原法院審理期間,皆親自到庭,且原分割協議契約之立約人除○○○外,皆已逝世,因此伊等認為有必要讓最高法院瞭解○○○於原法院審理期間對於有關土地特殊歷史背景的口頭陳述;且系爭事件分割方案,原法院與本院之判決並無不同,惟在金錢互補部分,本院採囑託之鑑價報告,認為該案土地因最佳使用而致南北側土地存有高達兩倍的價差,如此,○○○對於土地特殊歷史背景之陳述關乎該巨額土地價差,理應由對造○○○補償○○○,而非由伊等補償,且伊等更不應補償○○○,而原法院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一節,業已敘明其理由,並有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 23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系爭事件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有系爭事件歷審裁判資料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於108年5月9日具狀提出聲請(原法院108年 5月10日收狀),亦未逾法定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簡燕子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