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4號抗 告 人 林文華相 對 人 黃詩怡相 對 人 林炫相 對 人 林琦相 對 人 林于仙相 對 人 林予婷相 對 人 鍾雪碧相 對 人 方鍾金蓮相 對 人 林均澤相 對 人 方靜相 對 人 方玉玲相 對 人 方世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聲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90 號(下稱本案)受理在案,兩造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簽立之土地所有權交換移轉契約書屬物權契約,現為就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爰聲請准予發給已起訴證明。詎原裁定竟駁回其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考諸106 年6 月1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三、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又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係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6 年8 月25日簽立土地交換契約(下稱系爭交換契約),約定以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與相對人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所有權全部)互為土地交換,並依系爭交換契約,依民法第398 條準用同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協同抗告人依本案民事判決附表所示,辦理所有權交換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民事案卷核閱無訛。由此可知,抗告人於原審係基於系爭交換契約及民法互易契約之約定,而為請求,訴訟標的係基於債之關係,而非基於物權關係至明。又抗告人提起抗告後,雖另提出兩造依系爭交換契約之約定,而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交換登記所書立之土地所有權交換移轉契約書為證,且核該契約書係屬物權契約,但該契約性質係在規範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得相互請求互易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賦與抗告人得就系爭土地主張對世效力或直接支配力之權利,僅僅因權利義務之內容涉及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之變動,故定性為物權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該契約性質仍屬債之關係,而非物權關係。是以抗告人在本案中之訴訟標的,仍係基於債之關係而為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即不相符。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兩造換地契約之債權法律關係,並非基於物權請求權(物權關係)所生,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