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5號抗 告 人 林文華上列抗告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9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詩怡等11人(詳如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90 號民事判決當事人欄所列被告,下稱相對人)為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567 分之369 。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簽立土地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交換契約),約定以抗告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與相對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交換。相對人迄未履行,故依系爭交換契約,訴請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聲明詳如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90 號(下稱本案)民事判決附表所示。故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核算,應為新臺幣(下同)3,412,762 元【計算式:152 ㎡×34,500元(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5,244,000 ;5,244,000 ×相對人持分369/567 =3,412,762 】,裁判費應為34,858元。而抗告人前誤繳52,975元,故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18,117元。詎原裁定竟駁回其本件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本案民事判決附表所示,可知抗告人在本案中,不僅訴請相對人應將其各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土地所有權交換登記,並請求相對人應就未簽立系爭交換契約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協同抗告人辦理土地所有權交換登記。換言之,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交換登記,自當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交易價額或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非僅以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核算,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基此,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500元,面積為152 平方公尺,則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244,000 元【計算式:152 ㎡×34,500元=5,24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2,975元。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2,975元,即無溢繳。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表明再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時,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並提出委任狀。若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並釋明與受任人間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