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0號抗 告 人 蔡榮崑相 對 人 林森榮
林德榮洪林敏惠郭林敏寶林銘珠林柏暉林栢仙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除有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外,均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抗告人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因兩造對於抗告人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容有爭執,經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移送原法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原法院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8年4月12日以本件訴訟標的關於原租佃爭議部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其餘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95,2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475元,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如以承租人不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該耕地租約應屬無效,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承租人返還耕地,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免徵收裁判費之適用。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該耕地租約應屬無效,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即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訴訟);就抗告人拆屋還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訴訟,免徵裁判費,原裁定竟謂就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95,2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475元云云,實屬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其中關於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其餘部分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不得為抗告。抗告人雖謂:就抗告人拆屋還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訴訟,免徵裁判費云云,惟此非屬指摘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當否,而係就原裁定關於命其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即非合法。兩造間基於租佃爭議所為請求,固免徵裁判費;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關於租佃雙方不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免收裁判費用之規定,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始有適用之可言。若非屬租佃爭議事項,縱經一併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該非屬租佃爭議事項,仍應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120號、第578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本件相對人併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仍應徵收裁判費,抗告人不服原判決命其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部分,提起上訴後,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95,297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民國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900元/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839.63平方公尺=3,495,297元),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l項,第444條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