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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44號抗 告 人 林娟瑛相 對 人 廖張桂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月30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17717號處分均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國(下同)102年度訴字第222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拆屋還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30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771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持系爭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相對人陳報已自行拆除占用部分且抗告人未預納測量費,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0033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前案)。抗告人嗣再申請鑑界,發現相對人於前案中並未全數拆除占用部分,因而再聲請強制執行(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7717號),相對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理由並認定「本院依原告(按指本件相對人)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仍占用系爭土地約2.81平方公尺,有鑑定圖附卷可憑,自難認定原告已自行澈底拆除越界部分之房屋,…」(臺中地院105年訴字第1156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三㈠)。惟原處分及原裁定竟以目前占用抗告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判決附圖即本裁定附圖一符號A原占用建物均已拆除,現占用如附圖二符號甲位置之建物均係執行名義成立後由第三人甲○○出資興建,應為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異議,與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而違背法令,縱現占用如附圖二所示符號甲位置之建物均係執行名義成立後由第三人甲○○所興建,惟依民法第811條不動產附合之規定,仍附合至相對人所有建物,自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原處分及原裁定於法均有未合,應予廢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所有房屋(大部分坐落相對人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之0)因占用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前經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判決(參見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7717號卷㈠第4頁)判命相對人應將附圖一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抗告人確定。

經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前案執行程序中陳報已全數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符號A部分之地上物,而終結執行程序。嗣抗告人以相對人於前案執行程序並未完全拆除為由,另向執行法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相對人則於執行程序中另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認「本院依原告(按指本件相對人)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仍占用系爭土地約

2.81平方公尺,有鑑定圖(即本裁定附圖二)附卷可憑,自難認定原告已自行澈底拆除越界部分之房屋,…」【臺中地院105年訴字第1156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三㈠】,而駁回相對人之訴,並經確定。依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所附如本裁定附圖二所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相對人於前案執行程序就如附圖一所示符號A部分地上物應未全數拆除。且經本院比對附圖一及附圖二,其中附圖一符號A部分之地上物尚有部分未拆除,而符號B部分土地則原未有建物占用,惟於前案執行程序後該B部分土地已有地上物占用,應可認定。雖經執行法院分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國土測繪中心函查兩圖就占用部分能否區分重疊及面積,上開機關均答覆無從區分(參見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7717號卷㈡第288、290、314頁)。然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2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見上開執行卷第314頁),可知如附圖二所示A-J-E-F-K-B-A連線部分區域與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重疊之面積約為2.08平方公尺,益見相對人於前案執行程序就如附圖一所示符號A部分地上物未全數拆除,應非全然無據。

㈡、按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僅有形式上審查權,對於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則無審認權,如強制執行程序中有涉及私權爭執者,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本件抗告人持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前案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自動履行而終結,惟嗣後抗告人發現相對人未依執行名義所載全數拆除地上物,而向執行法院聲請續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調查後,認相對人確未依執行名義完全履行,執行法院即應據以實施強制執行。至第三人是否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在系爭土地上有增建、新建地上物而有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係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執行法院及抗告法院所得審查,應由第三人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處分之異議,均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及原裁定,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