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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45號抗 告 人 黃詹庭育相 對 人 GOLD AROMA LIMITED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中諒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GOLD AROMA LIMITED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係訴外人黃建志為節稅目的成立,其股權為黃建志單獨所有,僅借名於黃中諒、黃詹庭育間,因黃建志死亡,借名關係消滅,又依黃建志之遺囑,相對人公司之股份為黃建志遺產,應由黃建志之繼承人繼承,而繼承人黃詹庭育、黃中涵、黃中甯已對黃中諒提起返還黃建志借名登記在黃中諒名下之相對人公司股份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家補字第1304號(下稱另案訴訟)受理在案。黃中諒是否應將相對人公司之股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及黃中諒於移轉股權後可否仍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爰聲請於另案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8日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應以相對人公司內部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形成提起本案訴訟之意思後,相對人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始為合法,然抗告人及黃中涵、黃中甯已對黃中諒提起另案訴訟請求黃中諒返還黃中諒名下之相對人公司股份,如另案訴訟抗告人勝訴,黃中諒即應返還相對人公司股份予黃建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相對人公司於108年1月29日未經通知黃建志之全體繼承人所召開之股東會不合法,所為修改章程及改選董事之決議亦屬有疑,且相對人公司有無合法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提起本案訴訟,涉及相對人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是否合法,是本案訴訟,確有於臺中地院108年度家補字第1304號返還遺產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之聲請,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本件於臺中地院108年度家補字第1304號返還遺產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且該條文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中止與否,自應由法院斟酌其牽涉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97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參照)。且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73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70條有關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為同法第173條所明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公司於108年3月8日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本案訴訟),訴訟繫屬後,抗告人固以黃中諒股份係黃建志生前借名登記在黃中諒名下,對黃中諒提起另案訴訟請求返還遺產,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家補字第1304號受理中,有民事起訴狀1份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1頁),然觀諸抗告人就另案訴訟所提訴之聲明第1項為黃中諒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相對人公司65萬股股權,移轉登記予黃中涵、黃中甯、黃詹廷育、黃中慧及黃中諒公同共有等語,則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僅足以認定黃中諒實際持有相對人公司股權額為何;至相對人公司於108年1月29日之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或黃中諒是否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非另案訴訟所得認定,是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顯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且本案訴訟係相對人公司請求抗告人返還保險金予相對人公司,黃中諒於本案訴訟是否得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嗣後代理權消滅,均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並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選任特別代理人或依同法第170條由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之問題,顯見另案訴訟判決結果如何,並非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判斷之先決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尚無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必要,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