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46號抗 告 人 張新燈相 對 人 張粘麗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9、798號裁定要旨,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78號及10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而釋明得使用一切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包括對造當事人之陳述。相對人既已收受抗告人所寄存證信函,卻未與抗告人進行協商返還投資茶園等費用,足認抗告人業已提出相對人有故意隱匿財產不為清償及陷於無資力等事實;且另案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48號,及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1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相對人曾向抗告人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0萬元,顯見相對人財務不佳,而有故意隱匿財產不為清償及陷於無資力之可能;縱相對人有要償還112,193元之意思,然其資金來源可疑,可能為第三人所提供,作為相對人規避債務之情形,倘任令相對人處分其名下財產予第三人,則抗告人日後即有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以滿足其債權之虞。是抗告人既已提出起訴書、土地出租契約書、存證信函、另案確定判決等影本為證,就相對人有故意隱匿財產不為清償及陷於無資力之舉證,應堪認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詎原裁定未查,徒以抗告人未能就相對人有何逃匿、移住遠方、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致日後有何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提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原裁定顯已違反假扣押制度之本旨,且有裁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准裁定抗告人以現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55號、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日就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契租約終止時甲方應概括承受乙方所投資茶園之設備含樹等一切費用,並以時價估算退還乙方之投資額(第八條除外)。」等語,是系爭契約期滿後,相對人曾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抗告人乃於108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返還抗告人投資茶園等費用,然相對人卻未與抗告人協商,反於108年5月29日對抗告人提起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之民事訴訟,抗告人迫於無奈,遂於該返還租賃物事件中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返還500萬元投資款項;而抗告人前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返還投資額,惟相對人對抗告人所寄發存證函未予理會,足認相對人有陷於無資力或有隱匿財產故意不為清償之情事,且相對人曾向抗告人借款50萬元及10萬元,其財務顯屬不佳,及相對人償還112,193元之資金來源可疑,亦足認相對人有陷於無資力情況,而使抗告人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免相對人任意處分其名下財產,致抗告人日後強制執行程序未果,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而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提出起訴書、土地出租契約書、存證信函、另案判決等影本為證。惟抗告人所提起訴書、土地出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均僅足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事由,即兩造間確有該等民事糾葛存在。至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另提出另案確定判決等件,陳稱相對人曾向抗告人借款共60萬,可見其財務不佳,及相對人償還112,193元之資金可疑,足認相對人有陷於無資力之情況等語。然查,抗告人所提另案判決僅足釋明相對人確有向抗告人借款共60萬元,且另案判決復認定相對人已陸續償還,僅餘112,193元尚未清償完畢,並載明「…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於107年11月29日已有112,000元借款本息返還之提出,然上訴人(即蔡淑圓)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仍拒絕受領。…」等語(見該判決第6頁),足見相對人積極清償欠款,係訴外人蔡淑圓拒絕受領,相對人並非無資力之狀態。又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後仍拒絕協商,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依上開實務見解,抗告人仍應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始能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準此,抗告人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本院仍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而致其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則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尚不符合上開假扣押之要件。又抗告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