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50號抗 告 人 王嘉鋒相 對 人 林奇政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執行名義),其主文命抗告人交付之物,因抗告人所犯毀損債權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即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則執行標的範圍應有減縮,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就減縮範圍與抗告人確認,仍以原執行名義所列物品作為執行依據,顯然有誤。又抗告人於假處分期間曾將物品載送至相對人住處請相對人點收,但遭相對人拒絕,嗣後抗告人通知相對人點收,相對人亦不予理會,抗告人因相對人惡意不受領而遭處罰怠金,實屬不公,是原執行名義經另案刑事確定判決後,應有再重行確認執行標的之必要,而非一再對抗告人處怠金,原裁定自有未當,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原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原執行名義所示:抗告人應將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18家快速剪髮店之經營管理暨經營管理必需之所有物品(包括各該店使用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統一發票、帳簿、稅籍登記資料等及如該判決附表三所示各店面之營業物品)交付相對人,係命抗告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乃於民國103年3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期抗告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送達後15日內自動履行。惟抗告人逾期未履行。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於104年3月19日裁定科處抗告人怠金3萬元,經原審法院及本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確定。抗告人仍未履行,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05年1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期抗告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送達後15日內自動履行。惟抗告人於105年1月8日收受該執行命令,仍未履行,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於105年2月19日裁定科處抗告人怠金10萬元,復經原審法院及本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確定。抗告人仍未履行,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05年8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期抗告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送達後15日內自動履行。抗告人於105年8月23日收受該執行命令,仍未履行,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於105年10月4日裁定科處抗告人怠金15萬元,復經原審法院駁回異議確定。
抗告人仍未履行,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06年1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期抗告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送達後15日內自動履行。抗告人於106年1月24日收受該執行命令,仍未履行,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於106年2月22日裁定科處抗告人怠金20萬元,復經原審法院駁回異議確定。抗告人仍未履行,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06年11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期抗告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送達後15日內自動履行。惟抗告人於106年11月10日收受該執行命令,仍未履行,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於107年5月14日裁定科處抗告人怠金25萬元。抗告人仍未履行,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07年7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期抗告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送達後15日內自動履行。惟抗告人於107年7月24日收受該執行命令,仍未履行,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於107年8月18日裁定科處抗告人怠金25萬元,原審法院裁定,即屬有據。
四、抗告人雖主張其就原執行名義所載應執行標的犯毀損債權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該執行標的範圍應有減縮,應無命抗告人繼續履行之情形等語。然查,抗告人就原執行名義即判決附表二編號1、4、6至8、10至13、17所示之「巨蛋店」、「沙鹿店」、「永華店」、「中港店」、「北門店」、「永華2店」、「中華店」、「成大店」、「三多店」、「復國店」等10家店之經營權分別讓與第三人郭梅桂、許仁欽、極速美髮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雪瓊等人,而損害相對人及其餘合夥人對於上開10家店之經營權之毀損債權犯行,經本院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固有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抗告人上開毀損債權之犯行係將經營權轉讓,與原執行名義命抗告人應交付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18家快速剪髮店之經營管理暨經營管理必需之所有物品(包括各該店使用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統一發票、帳簿、稅籍登記資料等及如該判決附表三所示各店面之營業物品)之物品得否作為強制執行標的要屬無涉,且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該應執行標的,於抗告人轉讓經營權後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則抗告人主張原執行名義所載之執行標的有減縮而有不能給付之情形,並無足採。
五、另抗告人雖稱:於假處分期間抗告人曾將物品載送至相對人住處請相對人點收,遭相對人拒絕收受,且聯絡相對人點收,相對人亦不予理會,無法履行係因相對人惡意不受領等語。然查,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載送至相對人處之物品即原執行名義所載抗告人應交付之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18家快速剪髮店之經營管理暨經營管理必需之所有物品(包括各該店使用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統一發票、帳簿、稅籍登記資料等及如該判決附表三所示各店面之營業物品)等物,則抗告人主張係相對人拒絕受領,非可歸責於抗告人等語,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