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56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三卯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紀明東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陳麗玲

陳偉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相 對 人 林敬湧

紀金懷紀明均邱杉美昱奇環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明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禁止閱覽卷宗,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6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相對人於遮掩金誠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及其負責人紀明東之姓名後,得閱覽、抄錄、或攝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民國108年5月9日以中區國稅局彰化營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金誠機電股份有限公司99年至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6年決、清算申報資料及前揭年度核定通知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林敬湧委託律師對36家銀行寄發律師函,散布金誠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誠公司)之資本為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其中5490萬元來自於藍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藍夢公司),此些款項本應屬分配予股東之盈餘,紀明東竟將之用以虛偽設立金誠公司並辦理解散,使得藍夢公司無從追討上述投資款,此經藍夢公司股東對其行為提出侵占、背信等告訴之不實言論,而毀損聲請人之信用及名譽,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林敬湧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99號審理時,為明瞭金誠公司有無實際經營,聲請函調金誠公司99年10月26日設立至106年3月31日解散之歷年來報稅資料,經台中地院認有調查之必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調得金誠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決、清算申報資料及核定通知單(下稱系爭資料),聲請人以系爭資料攸關金誠公司之營業秘密,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33條之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經台中地院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非金誠公司之股東,亦無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身分,為避免金誠公司之隱私及營業秘密受不當侵害,並造成金誠公司無法預期之損害,系爭資料僅可供法院形成心證之參考,不應讓相對人閱覽,以免有觸犯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3項之可能。又相對人取得系爭資料得以繼續編造故事,對聲請人為不當攻擊,將造成聲請人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系爭資料非相對人寄發本件存證信函時所查證資料,相對人應先提出撰寫存證信函時所查證之資料,而非利用法院調取文件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係以林敬湧所散布之紀明東以藍夢公司之資金虛設金誠公司並辦理解散有所不實,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則金誠公司有無實際經營,事關林敬湧所言紀明東以藍夢公司之資金虛設金誠公司是否虛偽不實,則林敬湧為明瞭金誠公司是否有實際經營,聲請函調系爭資料,台中地院既認有調查之必要,向中區國稅局調得系爭資料,系爭資料涉及相對人應否對聲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應使相對人有平等使用此訴訟資料之機會,自其中獲得支撐所為主張之依據,俾兩造得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即不能禁止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至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後所為之答辯是否可採,應經台中地院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尚非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取得系爭資料得以繼續編造故事,對聲請人為不當攻擊,將造成聲請人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系爭資料非相對人寄發本件存證信函所查證資料,相對人應先提出撰寫存證信函所查證之資料,非利用法院調取文件云云,而得以禁止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閱覽系爭資料係相對人應保障之訴訟權利,僅於法院審理時提示系爭資料,讓相對人表示意見,並不足以保障相對人訴訟權利,自不應禁止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惟系爭資料係金誠公司之報稅資料,及中區國稅局核定資料,係屬金誠公司之隱私及業務秘密,金誠公司並非台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9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相對人亦非金誠公司之股東,自不宜使金誠公司之隱私及業務秘密無端洩漏,受有難予預期之損害。而台中地院於調得系爭資料後,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之規定本負有保密之義務,中區國稅局於函送系爭資料時亦請台中地院妥為保密。本件相對人並無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各款之身分,對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自應予以限制,避免金誠公司隱私及業務秘密洩漏,損及金誠公司之權益。本院斟酌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對相關機構為統計、教學、研究與監督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不受保守秘密限制之規定,認將納稅義務人金誠公司之名稱及負責人紀明東之姓名予以遮掩後供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應足以保障金誠公司之隱私及業務秘密,且對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不會有所妨害。

四、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固不能准許,惟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宜加以限制。台中地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依職權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