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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沈淑惠

高新炫高憶如相 對 人 蕭家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其前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828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7萬元後,得為假扣押,相對人即依該裁定為抗告人提存擔保金67萬元(案號:103 年度存字第2216號)。嗣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原法院亦依抗告人之聲請以107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嗣並據以撤銷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073號),故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亦於民國107 年

5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定期21日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雖抗告人回覆不同意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並稱已向原法院提起訴訟云云,然迄至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同年8 月29日止,抗告人並未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而未於21日內行使權利,故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發還前開擔保金67萬元,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107年度司聲字第1447號裁定)准予發還。抗告人對該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認其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7 年6 月1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539號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應認已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民事判例意旨顯逸脫法條文義,原裁定因此認抗告人聲明異議不合法,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1 項第3 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㈠本件相對人前曾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並依原法院103 年度

司裁全字第1828號假扣押裁定為抗告人提供擔保金67萬元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因相對人就前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後,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原法院業依抗告人之聲請,於107 年1 月22日以10

7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復據以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又相對人於107 年5 月29日以台中大全街存證號碼484 號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應於文到21日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民事裁定、原法院107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107年5 月23日中院麟民執全松字第1073號函、存證信函及投遞記要為證,而堪認定。

㈡抗告人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固曾於107 年6 月14日以台中

法院郵局第1539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已依法向台中地院請求損害賠償,故不同意台端領取假扣押保證金」等語,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證。然抗告人於上開存證信函中就其損害金額並未為任何表示,且其於相對人107 年8 月29日向原法院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時,亦尚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係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1月5 日為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之處分後,始於同年月8 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共計請求相對人給付75萬元等情,亦有原法院民事庭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及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存卷可查。故而抗告人雖於收受催告函後21日內通知相對人已另向法院請求損害賠償,不同意相對人領回擔保金等情,然實則並未於受催告期滿前提起訴訟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復係在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後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賠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抗告人未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㈢玆上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既已因法院判決確定而

終結,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亦均經撤銷,抗告人因該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且相對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既未於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67萬元,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發還103 年度存字第2216號所提存之擔保金67萬元,於法既屬有據,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予以准許,自無違誤,抗告人對該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