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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61號抗 告 人 王萬見相 對 人 祭祀公業王佳瑚法定代理人 王萬來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所為108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下稱系爭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雖認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2,525元,惟執行費用得否列為必要部分求償於債務人,仍應審酌其情況及合理性,而非逕以執行慣例為斷。本件執行當日並未發生緊急事故,亦未見救護車到場戒護,相對人請求救護車費用1,260元,並非必要。又執行標的編號D建物僅以人工方式拆解,未動用挖土機,事後亦未使用挖土機清運廢棄物與垃圾,該挖土機工資3,675元,亦非必要。再執行標的編號C、D建物相較於本件其他應拆除建物,占用面積最小,建物主結構亦與其他建物類似,然所需拆除費用卻為最高之二項,顯違一般經驗法則。是以相對人顯有浮報強制執行費用之虞,其所列費用計算基礎缺乏正當性,法院自應介入審查其合理性。

二、相對人辯以:相對人係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之記載而請救護車到場戒護,並因現場機具進出不便,於執行當日獲司法事務官首肯可在隔壁空地戒護,相對人確有支出救護車費用1,260元。又編號D建物雖以人工方式拆解分離主體,然仍須使用挖土機將分離之鐵皮推倒,並由工人戒護指揮安全,該挖土機費用係依施工廠商判斷拆除之難易程度作統包計算,編號D建物於執行當日確有以挖土機施工之情事,抗告人自應負擔挖土機工資3,675元。再編號C、D建物佔地面積固然非大,惟編號C建物兩側均為他人建物,無法直接以機具強行拆除,僅能以人工方式切開牆面及屋頂,施工上確有難度;另編號D建物為鐵皮屋,且另一半是水利地,亦僅能以人工方式逐步將鐵皮切割分離至機具施工安全無虞後,再以挖土機緩慢推倒,施工程序繁瑣,故該等以人力手工機械施工之費用,與其他建物拆除多以挖土機為主力者自有不同。末按強制執行費用是否必要,依當事人進行主義,仍須由兩造各自主張及舉證,不可逕認執行法院有依職權逕行搜證調查之權限,相對人既已提出執行費用相關單據,並針對抗告人之質疑提出說明,抗告人若認不合理,即應提出反證,否則即未盡舉證責任,應予駁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支出之費用,不論執行費或其他執行必要費用,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以便與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強制執行之債權同自債務人收取,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4項、第9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所謂已由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意旨以觀,應係指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由債權人先行支出之費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107年2月13日以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8號民

事判決暨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民事裁定,及原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主張抗告人應將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編號C、D所示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占用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合計2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相對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795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先於107年2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內容履行,逾期未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並負擔執行費用,該自動履行命令已於107年3月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嗣相對人於107年3月21日具狀陳報抗告人逾期仍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再於107年4月2日發函通知兩造定於107年5月8日上午9時40分履勘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應拆除之標的物範圍,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測量應拆除之位置並界定拆除點,且於同日發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於前開履勘期日派員警到場協助執行;107年5月8日履勘後,相對人於107年6月11日具狀陳報抗告人仍不願自動拆除,聲請續行執行;執行法院於107年6月13日發函請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並分列各債務人各應負擔之拆除費用;相對人於107年7月2日陳報拆除計晝暨所需費用,執行法院於同年月4日轉知抗告人表示意見,抗告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送達,然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執行法院乃於107年10月4日通知兩造定於107年11月13日上午9時20分現場執行,並請相對人準備山貓、挖土機、救護車、搬家工人、卡車、紙箱、麻繩等包裝器材及貯存債務人物品之場所等,並發函清水分局於前開執行期日派員警到場協助執行,而於是日依執行名義內容強制執行地上物拆除完畢。上開情事,業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檢附費用計算書及相關單據資料,聲請確定相對人於上開執行程序支出之執行費用,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相關收據後,以系爭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合計42,525元(含拆除編號C建物費用8,715元、拆除編號D建物費用28,875元、拆除編號D建物挖土機工資3,675元、救護車費用1,260元),核無違誤之處。

㈡抗告人雖提出異議,表示上開救護車及挖土機費用非為必要

,且系爭建物與其他應拆除建物相較,占用範圍最小,拆除費用卻最高,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云云。惟相對人主張其因代履行抗告人拆屋義務而確有支出如系爭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附表所示執行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項支出之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為證,並陳明系爭建物係以人力手工機械施工,費用與其他建物拆除多以挖土機為主力者自有不同,其實際支出金額復較相對人先前陳報拆除計畫時所檢附之執行內容及費用計算表列金額(編號C、D建物所需費用合計為99,700元)為低,難認有何不利抗告人之處。抗告人前未就執行法院轉知之拆除計畫表示意見,迄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拆除前亦未自動履行,復未就上開拆除費用有何欠缺必要性或有高估費用之情提出具體事證以資佐憑,僅空言指摘相對人有浮報強制執行費用之虞,所列費用計算基礎缺乏正當性云云,自無足採。又準備救護車在執行現場戒護,係為供強制執行之際如發生衝突或緊急危難時所用,屬必要預防措施。本件因抗告人未依執行法院命令自動履行,執行法院為預防現場突發緊急事故,乃命相對人事先準備救護車,且救護車於107年11月13日執行當日亦到達現場待命,此有原法院107年10月4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梅字第17952號執行命令及107年11月13日執行筆錄可參,應認系爭執行程序確有支出該項費用,相對人復已預納該費用,則其於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時主張列入計算,亦屬有據。抗告人稱執行當日救護車並未到場,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聲請確定執

行費用額,洵屬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42,525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上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法院認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