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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65號抗 告 人 洪啟銘相 對 人 潘隆國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當庭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具體特定得以執行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已於108年7月26日提出民事訴之聲明狀,聲明相對人無償取得該建案之建物第一次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基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地政機關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辦理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明顯有瑕疵,應塗銷登記,回覆登記予第三人即原定作人蔡富貴名下,抗告人方能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竹南地政應為抗告人108年7月26日所提民事訴之聲明狀所列被告,原法院未傳喚竹南地政出庭提供登記簿、承攬人工程款清償證明、塗銷法定抵押權等文件,且未調查就駁回抗告人第一審之訴,重大影響抗告人程序上利益,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108年3月28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潘隆國部分,請求法院依據民法第244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本訴訟案件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請求法院判決,登記為105年度重訴字第97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定作人被告蔡富貴名下。」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5頁),抗告人就請求撤銷之標的為何,以及請求原法院判命何人為如何之行為,就上開訴之聲明均未具體指明。原法院即於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抗告人闡明相關法律概念,並請抗告人修正訴之聲明,復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具體特定得以執行之訴之聲明,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抗告人之訴,有各該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73頁)。然抗告人於108年7月26日提出「民事訴之聲明狀」,其中記載「訴之聲明法律規定如下」:「原告承攬人洪啟明,依據民法第513條規定,民法第244條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法律保障,主張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得以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就更正後聲明中仍未具體記載所請求撤銷之標的為何,以及請求原法院判命何人為如何之行為,法院縱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亦將必無法執行,是此部分顯未合法補正,自屬不合法定之程式,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當。至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已在108年7月26日提出之民事訴之聲明狀之「訴之聲明法律規定如下」中,已表明將第三人竹南地政列為被告,並原法院未通知竹南地政出庭,原法院未依抗告人之聲請調查登記簿有無承攬人工程款清償證明及塗銷法定抵押權文件等語,均屬嗣抗告人起訴合法後,原法院證據調查問題,與抗告人起訴時,即應於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屬二事。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回復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