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68號抗 告 人 黃國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惠萍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結婚多年,近年感情日漸淡薄,屢因細故爭吵,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搬出兩造居住之相對人名下所有地址為「苗栗縣○○鎮○○路○○○巷○○○弄○○號」之房屋(下稱仁德路房屋),該房屋係由抗告人出資購買並繳納貸款完畢。又抗告人前貸款出資購買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並自行雇工興建「苗栗縣○○市○○里○○鄰○○路○○巷○○○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且於108年7月初完成產權登記與發狀,先前因兩造感情尚屬和睦,抗告人乃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惟抗告人發現相對人於108年6月私下自其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至其他不明帳戶,另私下以仁德路房屋貸款530萬元之情事後,認相對人顯係在進行脫產,抗告人前已發訊通知相對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相對人歸還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抗告人。兩造已無夫妻之實,相對人逕自搬出兩造住所而居所不明,且其先前有私下裝設GPS追蹤器、於家中放火等失序行為,抗告人認兩造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擬請求離婚並同時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婚後財產,相對人先前無故匯款340萬元與其房地貸款530萬元之事,顯意圖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侵害抗告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近日抗告人委託之代書表示,相對人積極委託律師要求伊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可知相對人正在從事「將其資產轉往他處」或「就資產抵押設定負擔用以借款(借款後亦將款項轉往他處)」之「脫產」行為,其目的無非企圖規避抗告人對其追償之行為。相對人於其目前所為之脫產行為中,既包含有「移轉存款」與「將名下不動產抵押借款」之行為,依據經驗法則,相對人即有將其「名義下」之系爭房地移轉或設定負擔借款之高度可能性。另參以相對人近日急欲向抗告人之代書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益證相對人確有將其「名義下」之系爭房地移轉或設定負擔借款之高度可能性。系爭房地於外部公示上既屬相對人名義所有,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為其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則系爭房地亦為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擔保之一,抗告人請求法院准予裁定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及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當亦可達到保全抗告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的,如未禁止相對人就名下系爭房地為移轉及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屬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固有明文。惟為此項聲請,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之規定,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若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即不符假處分之要件,不得逕命供擔保而為假處分之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興建,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業據抗告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建築融資契約、借據等件為證,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至假處分原因,抗告人固稱相對人有「移轉存款」與「將名
下不動產抵押借款」之行為,依據經驗法則,相對人即有將其「名義下」之系爭房地移轉或設定負擔借款之高度可能性,另參以相對人近日急欲向抗告人之代書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益證相對人確有將其「名義下」之系爭房地移轉或設定負擔借款之高度可能性,有假處分必要云云,並提出相對人帳戶存摺影本、仁德路房屋謄本、line訊息內容等為據。惟查相對人上開匯款及貸款之事實,係以自己之存款為匯款,亦以自己所有之仁德路房地貸款,與系爭房地並無關連;而抗告人與代書間之line訊息內容,僅顯示相對人有要拿取系爭房地之建物權狀之情,然無從據此推認相對人有將系爭房地移轉或設定負擔借款之意,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仍於抗告人持有中,相對人非處於隨時可得處分系爭房地之狀態。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為足以影響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節,則為金錢債權之請求,亦與本件為非金錢債權請求之假處分無關。故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相對人有將系爭房地移轉或設定負擔借款之可能,致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是抗告人就假處分原因,尚未盡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前說明,仍有不合,其聲請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就請求之原因雖已有所釋明,而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則未有釋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王重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