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70號抗 告 人 張宗仁相 對 人 楊健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2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按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另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亦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之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出資各半,共同購買坐落苗栗縣○○鄉○○
段406、407、409、411、412、413、414、415、416、417、
418、419、763地號等13筆土地(面積合計15,967.08平方公尺),並先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民國103年10月,相對人已就其中763、411、412、407、406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合計4844.83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惟若以出資各半計算,相對人應移轉之土地面積尚短少3,138.71平方公尺【計算式:(15,967.08÷2)-4,844.83=3,138.71】。茲抗告人已終止兩造間就其餘8筆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相對人依出資比例核算,將附表所示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2822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現由原法院審理中。未防免相對人對附表所示共有土地為不利益之處分,爰聲請假處分等語。
㈡相對人曾以臺中東興路郵局第334存證信函(原審卷第53頁)
回覆抗告人,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使用並設置貨櫃屋;並有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貨櫃屋、種植農作物之照片和空照圖可資佐證(本院卷第9至13頁)。若相對人持續開發使用土地,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自非允當,爰提起抗告,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於應有部分10000分之282
2權利範圍內,除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之處分。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648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兩造
計算出資之手稿、抗告人之匯款紀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間往來之存證信函、地籍圖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兩份(以上均為影本)、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照片四張、系爭土地空照圖一張為證,惟此部分,僅能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曾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催告相對人移轉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但遭相對人拒絕。惟相對人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並非假處分之原因,蓋若僅因債務人就債權人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仍有爭執而拒絕給付,即謂有假處分之原因,自有混淆債務人單純拒絕履行債務,與假處分係以防止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之保全程序制定意旨有違。
㈢至於抗告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雖顯示系爭土地上有相對人放置
之貨櫃屋及種植農作物等,惟僅能顯示被上訴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足為相對人欲就系爭土地為不利益處分、設定負擔或隱匿等狀況之釋明證據,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可能遭相對人移轉、設定負擔或處分之事實,純屬臆測,不足令本院就相對人將對系爭土地為不利處分之事實,產生薄弱之心證,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
㈣茲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即屬釋明之欠缺
,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之裁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附表:
┌────┬─────────────────┬────────┬────────┐│編 號 │ 苗栗縣○○鄉○○段 │ 應有部分 │ 備註 │├────┼────────┬────────┤ │ ││ │ 地 號 │ 面 積 ㎡ │ (權利範圍) │ │├────┼────────┼────────┼────────┼────────┤│ 1 │ 413 │ 1517.06 │ 10000分之2822 │左列土地面積合計│├────┼────────┼────────┼────────┤約3138.71平方公 ││ 2 │ 415 │ 555 │ 10000分之2822 │尺,以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3 │ 409 │ 540 │ 10000分之2822 │520元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4 │ 418 │ 1340 │ 10000分之2822 │臺幣163萬2,129元│├────┼────────┼────────┼────────┤(計算式:520×31││ 5 │ 417 │ 5347.19 │ 10000分之2822 │38.71=0000000) │├────┼────────┼────────┼────────┤ ││ 6 │ 414 │ 476 │ 10000分之2822 │ │├────┼────────┼────────┼────────┤ ││ 7 │ 419 │ 535 │ 10000分之2822 │ │├────┼────────┼────────┼────────┤ ││ 8 │ 416 │ 812 │ 10000分之282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