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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74號抗 告 人 黃文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所明定。又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抗告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

179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前對於原法院民國(下同)108年6月11日駁回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8年7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嗣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於108年8月21日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為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於108年8月31日提出之「異議(再審)暨聲請狀」,依其內容,應視為對原法院108年8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業經原法院

以108年9月9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正本於108年9月1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迄未補正,顯已逾期,依首引規定,本院得不再定期命補正,即以抗告人未繳抗告費用為由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成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