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83號抗 告 人 曾雅湄相 對 人 昌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 人 陳雅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10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非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又抗告人未於民事起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抗告人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明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其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抗告意旨謂以:伊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涉及股東身分存否,應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千元。 復參諸先前另案訴外人與相對人間同為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該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300號民事裁定,即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核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是原裁定援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似有違誤, 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等語, 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准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以3,000元核定應徵裁判費。
三、經查: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部分,依上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固得抗告,然為無理由如下述)。
(二)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主張伊並無出資,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更非董事,相對人不知於何時在未經伊同意之情形下,冒用伊名義充當人頭掛名列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董事,使伊無端遭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催討稅款,要求伊自動繳清應納金額,因而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依抗告人上開主張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已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抗告人復未於民事起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抗告人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明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說明,其標的價額應以1,650,000元定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是以原法院所為上開抗告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法並無違背;至抗告人援引另案訴外人與相對人間同為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該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300號民事裁定,即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核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並據此主張本件應係屬於非財產權之訴訟云云,惟查抗告人上開所援引另案裁定之認定,僅係該個案所為之判斷認定,尚不得拘束本院,抗告論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