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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84號抗 告 人 奕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柯厲生抗 告 人 劉婷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134號返還借款事件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因抗告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26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抗告人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以:經調閱相關卷宗,抗告人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08萬6,537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依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按法定週年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推定三審審理需4年4個月期間計算命供擔保金金額,顯與事證相同之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45號債務清償事件,自90年7月25日起訴到作成判決日90年10月11日,僅經4個月期間審理就作成確定判決,二案審理所需期間前後有4年的差距,折算後擔保金多出284萬9,111元金額,原裁定違背比例原則,亦未兼顧抗告人之法益。相對人自90年起假扣押系爭拍賣土地,賤拍先父柯○○名下10多筆總計千餘坪房地,18年來未曾因擔保金額的高低,造成任何的損失。反觀抗告人若因無法依期繳納擔保金額,系爭土地將被強制拍賣,勢難以恢復原狀,更無法經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來平反冤情。相對人蓄意掩匿偽造變造借契據文書,以91年執15057號賤拍先父柯○○名下10多筆總計千餘坪房地,僅能清償939萬2,204元的不當債務,留下623萬8,419元未清償的不當債務,圖謀以20%違約利息累加未清償債務的總金額,現再持1,424萬5,555元債務金額,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抗告人雖抗議相對人持偽變造借契據騙取債權犯行,惟相對人已有法院核發的債權憑證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恣意持續詐取抗告人的財物,相對人從屬人員若無法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駁正抗告人指控的所有犯行,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應可以快速審結。若相對人仍恣意延續異議之訴事件至三審審理終結,致使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遠超越同一事證之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45號債務清償事件之4個月審理期間,則其超越審理期間所需之擔保金及相關費用,依比例原則即應由自始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蓄意掩匿犯罪事證,惡意陷害詐欺抗告人財利的相對人自行吸收承擔,方有兼顧抗告人的法益。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請求擔保金額能依比例原則,比照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45號清償借款事件僅經第一審審理就作成確定判決,兼顧抗告人已被侵損的資力,准抗告人僅繳納第一審1年審理期間的擔保金額71萬2,278元;或至少應准抗告人依照審理進度逐審繳納擔保金,即第一審1年4個月繳納94萬9,704元、第二審2年繳納142萬4,556元、第三審1年繳納71萬2,278元,此既未損害相對人的利益,抗告人又可依審理進度繳納擔保金等語。

三、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或第三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法院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業

據提出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及繳納訴訟費收據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9、20頁),並經原法院調取上開案卷審閱無訛。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

㈡次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424萬5,55

5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以該數額按法定週年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原法院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認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依上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算至系爭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止,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08萬6537元為適當【計算式:14,245,555元×5%×(4+4/12)=3,086,537元,元以下4 捨5入】,核無不當。

㈢抗告意旨謂事證相同之另案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

45號債務清償事件,自90年7月25日起訴到作成判決日90 年10月11日,僅經4個月期間審理就作成確定判決,與系爭異議之訴二案審理所需期間前後有4年的差距云云,惟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45號債務清償事件係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清償借款,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與抗告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分屬不同訟標的與不同事件,二者之結案時間亦不必然相同。抗告意旨另謂相對人自始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持偽變造借契據騙取債權,惡意陷害詐欺抗告人財利云云,係屬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實體爭執,與本件得否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斷無涉,尚非本件停止執行裁定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命供擔保金額,原係兼顧執行債權人之保護,由執行債務人預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受之損害,故須於執行債務人依所定擔保額全額提存後,始得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執行,執行債務人原得依自身經濟狀況審酌於何時供全額擔保,惟於供擔保之前,執行程序並不停止。是抗告人請求裁定准予依照系爭異議之訴審理進度逐審繳納擔保金,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具

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原因,並定相當擔保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酌定擔保金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l,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王重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