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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86號抗 告 人 葉仲生相 對 人 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碧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5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原法院於108年6月26日裁定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為兩造於103年5月26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相對人承攬抗告人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宅(下稱系爭建物)新建工程暨嗣後變更追加工程所生之爭議。惟相對人先前已以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主張就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而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213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下稱另案確認訴訟)審理中。另抗告人前亦以相對人承攬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主張相對人有未按圖施工、且未完成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由原法院以106年度建字第104號返還價金事件(下稱另案返還價金訴訟)審理中。本件訴訟與前述另案確認訴訟、返還價金訴訟(下合稱另二案訴訟)之基礎原因事實完全相同,另二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原裁定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承攬相對人之系爭建物新建工程,因系爭契約簽訂後有追加工程情事,經兩造最後確認承攬總價為新台幣(下同)900萬6714元,然抗告人僅給付641萬2500元,故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抗告人給付工程款259萬4214元本息,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而相對人於另案確認訴訟係依民法第51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就系爭建物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暨確認抵押債權;另案返還價金訴訟則係抗告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48條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相對人交付系爭建物並給付逾期違約金及修復費用,業經調閱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13號卷、原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04號卷查核無誤。由上可知,本件訴訟與另二案訴訟之基礎原因事實,雖均係源自系爭建物新建工程所起之爭執,然三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即各該訴訟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而兩造於本件訴訟所爭執系爭建物新建工程有無追加工程、總工程款金額為何、相對人是否得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款等事項,復非原法院不得自行調查審認之事項,是本件訴訟之裁判,並不以另二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亦即,另二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停止訴訟之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說明甚明。從而,原法院前以另二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撤銷前誤為停止訴訟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