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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91號抗 告 人 黃志豪(兼黃錦車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惠(兼黃錦車之承受訴訟人)黃淑津(兼黃錦車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林重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9日上午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處之苗栗縣○○鎮○○路○段與新生路交岔路口處,疏於注意而未減速接近即貿然穿越該路口,與騎乘車牌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抗告人之父即原審原告黃錦車發生碰撞,造成黃錦車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慢性腦膜炎下出血制等傷害,意識不清而呈神智昏迷之重傷害,黃錦車因上開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0,843元、看護費用238萬2,672元、並因而致黃錦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450萬3,515元;又抗告人為黃錦車之子女,因相對人之前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抗告人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抗告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相對人應給付黃錦車000萬3,515元本息、抗告人各100萬元本息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黃錦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且前開起訴狀內記載黃錦車意識不清,堪認黃錦車起訴時並無訴訟能力,黃錦車復於107年12月25日死亡,顯已無從命其補正起訴狀上簽名及法定代理人之欠缺,黃錦車之起訴於法不合,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又抗告人雖為黃錦車之子女,但相對人之前開犯罪行為,係對黃錦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亦即刑事判決所認定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者,為黃錦車本人(侵害之客體為黃錦車之身體、健康),並不及於抗告人,且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個人之身體健康權,亦非被害人與第三人間之身分關係。是以,縱抗告人因黃錦車之重傷害結果,間接或附帶受有子女身分法益之損害,其等仍非相對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黃錦車及抗告人之訴既為不合法,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均併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黃淑津為黃錦車之女,於107年8月30日為黃錦車具狀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黃錦車死亡前,經原法院選任為黃錦車之監護人,即已發生補正代理黃錦車起訴之行為,原裁定未審酌上開監護宣告之事實,逕為黃錦車不利之判斷,尚有未洽;又抗告人因相對人之犯罪行為受有身分法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得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原裁定亦以抗告人係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由,駁回請求,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黃錦車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於民事庭以後,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即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第17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死亡應否停止其訴訟程序,應分別情形而定,如係原告死亡,於有訴訟代理人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不適用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無訴訟代理人時,則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附字第3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參照)。

2.本件原法院於107年11月26日裁定宣告黃錦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淑津為黃錦車之監護人,且於同年月29日生效,業據抗告人提出原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8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5頁)。雖於上開監護宣告裁定生效前之107年8月30日,即由黃淑津為黃錦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原法院交附民卷第1-2頁),其法定代理權固有欠缺,惟依前開說明,原法院均非不得定期先命補正,亦無不能補正之情形,原法院未定期先命補正,遽以其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自有未合。又黃錦車於起訴後,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前之107年12月25日死亡,有黃錦車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查(見原法院重訴卷第49頁),本件其代理權固有欠缺,但並無不能補正情形,已如前述,又依前開說明,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遽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黃錦車部分之起訴,自有未合。

(二)關於抗告人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88年4月21日修正理由謂: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等為黃錦車之子女,因相對人之前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抗告人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各賠償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乃因相對人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則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合法。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未洽。

(三)基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