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98號抗 告 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亞太國際資產有限公司兼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抗 告 人 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純萍相 對 人 張美玲
洪麒書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08年5月22日1008年度司裁全字第680號民事裁定之處分(下稱原處分),酌定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條件,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9月12日108年度全事聲字第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是原裁定係就司法事務官處理假扣押聲請事件所為終局處分之異議,依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所為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網路新聞報導、他案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命令等,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有吸金數額龐大、被害者眾、已瀕無資力償還債務等事實。又抗告人所有不動產市價分別為:秦啟松1億7,682萬1,298元、黃純萍2,814萬9,729元、亞太國際資產有限公司(下稱亞太資產公司)7,114萬5,118元,合計高達2億7,611萬6,145元,原裁定以公告地價、房屋課稅現值為標準,誤認僅為8,210萬5,167元,且未釐清抗告人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實際債權額,過份高估抗告人所負債務,逕認定抗告人有瀕於無資力償還債務之情形,自有不當。相對人復未就抗告人等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恐將達無資力之狀態等情形為釋明,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經查: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要旨參照)。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主張抗告人秦啟松、黃純萍分別為抗告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地產公司)、亞太資產公司、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安企管公司)之負責人(以上3公司合稱抗告人公司)。抗告人共同以保證獲利違反銀行法吸金,在臺中市○○區○○路○○○○○號亞太資產公司,向相對人仲介兜售英國不動產,以亞太地產公司及三安企管公司之廣告DM:投資購買英國機場停車位及商辦不動產,其中出租機場停車位收益,以6年租期,第一、二年保證每年8 %,第三、四年保證每年10%,第五、六年保證每年12%;出租商辦不動產收益,保證每年7%回酬、110%五年安全退出等取信引誘相對人之手法,致相對人誤信為真,購買英國格拉斯哥國際機場停車位各3個, 並分別於民國104年2月5日、4月13日匯款至抗告人指定之英國帳戶, 其中相對人張美玲匯款英鎊6萬元,以當日匯率計算為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292萬0,200元;相對人洪麒書匯款英鎊6萬元, 以當日匯率計算為275萬4,420元, 抗告人則另收取2%仲介費各6萬元。相對人張美玲另購買商辦不動產,並依抗告人之指示於104年2月10日匯款英鎊3,010元、3月11日匯款英鎊2萬8,270元,二筆依匯率換算合計154萬9,747元,並另收取2%仲介費2萬9,950元。抗告人以保證獲利仲介收取高額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顯然高於一般定存之報酬,已違反銀行法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嗣抗告人秦啟松、黃純萍於107年12月21日因違反銀行法吸金,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搜索並交保候傳,相對人始知上情。相對人張美玲、洪麒書因抗告人違法吸金各受有452萬9,947元、281萬4,420元之損害,抗告人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應各對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抗告人秦啟松、黃純萍違反銀行法之金額,依新聞報導超過1億元,可能遭判處7年以上重刑,抗告人要求相對人匯款之對象為英國帳戶,真實性難以追查,且屬應在國外強制執行,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本件被害人數甚多,抗告人應負巨額賠償責任,兩造簽約地點於搜索後已人去樓空,並懸掛不動產招租之廣告,有脫免財產、可能倒閉無法追償之可能。再者,抗告人秦啟松、黃純萍、亞太資產公司名下不動產均已設定高額抵押,合計2億5,370萬元,堪認抗告人確已瀕臨無資力清償債務。相對人張美玲、洪麒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 ,並均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分別聲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60萬元、24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事實,業據提出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照片、廣告DM、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資料、對帳單、網路新聞報導、統一發票、信函、匯出匯款申請書、租金匯款資料、聲明稿、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6月26日執行命令、108年度事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司裁全680號卷第27至68、75至83頁、 全事聲54號卷第34至75頁)。
(三)關於假扣押之請求:依相對人提出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廣告DM、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資料、網路新聞報導、統一發票、信函、聲明稿等書證,顯示抗告人亞太地產公司、三安企管公司以廣告DM兜售英國停車位、商辦等不動產,並由抗告人亞太資產公司仲介相對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取仲介報酬。抗告人秦啟松、黃純萍分別為亞太地產公司、亞太資產公司、三安企管公司之負責人,於107年12月20日因涉嫌違反銀行法吸金、 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搜索約談後諭令交保(秦啟松遭聲押)等情,已足使本院就兩造間可能具有相對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堪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均已提出釋明,並非完全沒有釋明。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未有釋明云云,自非可採。又假扣押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乃係債權人所主張權利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裁判中所能解決。本件抗告人於異議程序爭執其無違反銀行法、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核屬對相對人所主張損害賠償請求之實體權利,是否存在或正當之抗辯,自非假扣押程序所得論斷。
(四)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依相對人提出上開照片、網路新聞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地院民事裁定、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及民事裁定等書證,顯示抗告人秦啟松、黃純萍確因以「保證獲利」的方式,推銷投資英國房地產,於107年12月20日因渉嫌違反銀行法吸金、 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搜索約談後諭令交保(秦啟松遭聲押),秦啟松、黃純萍經營之亞太地產公司與案外人楊○傑經營之台灣搜○公司,涉嫌不法吸金合計超過10億元,初估有上百人受害,僅其中案外人江○鈞、鄭○心即分別聲請獲准各在9,000萬元、1,000萬元之範圍內,對抗告人秦啟松、黃純萍、亞太地產公司或亞太資產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亞太資產公司在臺中市○○路之營業處所已人去樓空,改懸掛店面招租廣告;抗告人秦啟松、黃純萍、亞太資產公司所有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2億5,370萬元,其中抗告人秦啟松、黃純萍所有不動產均經案外人鄭○心聲請法院為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等情,已足使本院就抗告人涉嫌違反銀行法吸金、詐欺等行為之受害人眾多,被害金額甚鉅,相對人之系爭假扣押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亦可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提出釋明,並非完全沒有釋明。又亞太地產公司已於108年9月1日辦理停止營業,三安企管公司則於108年8月14日依主管機關函文為解散登記, 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之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5、47頁);且亞太資產公司在臺中市之營業處所已人去樓空,改懸掛店面招租廣告,業如前述。則抗告人公司既已分別停止營業、解散、結束營業處所,依一般社會客觀之通念,亦足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系爭假扣押債權,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極大可能。抗告人雖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辯稱抗告人所有不動產之市價,其中秦啟松部分為1億7,682萬1,298元、黃純萍為2,814萬9,729元、亞太資產公司則為7,114萬5,118元, 合計高達2億7,611萬6,145元(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惟其中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地下2層房地,其建物登記面積雖為644.99平方公尺,然抗告人秦啟松之權利範圍僅20分之1(見全事聲字第54號卷第36、37頁),抗告人誤認係全部而自行計算其市價高達8,857萬9,701元,當非可採。則縱依抗告人主張所謂之市價,抗告人秦啟松、黃純萍、亞太資產公司所有不動產之價值應僅合計約1億9,196萬5,429元〔176,821,298-(88,579,701×19/20)+28,149,729+71,145,118=191,965,429〕,低於所設定最高限額合計2億5,370萬元之抵押權,相對人系爭假扣押之普通債權,形式上難有受償之可能。此外,亞太資產公司別無其他財產; 秦啟松僅另有汽車2輛及大○投資有限公司(最近3期無統一發票資訊)投資額、 安○國際不動產仲介公司(107年12月10日解散)投資額、 亞太地產公司(108年9月1日停止營業)及亞太資產公司投資額;黃純萍僅另有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第○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三安企管公司(108年8月14日解散)及亞太地產公司投資額;亞太地產公司之財產僅有汽車2輛、興○豐國際地產有限公司投資額、 亞太資產公司投資額、亞太國際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秦啟松,108年9月4日解散)投資額; 三安企管公司名下則無任何財產,此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記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之查詢資料可憑(見全事聲54號卷第8至25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則抗告人現存之財產,除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之不動產外,餘多屬公司投資額,且大部分為抗告人互相持股投資之金額,部分公司已解散、停止營業,參酌如上所述抗告人涉嫌違反銀行法吸金、詐欺等行為之受害人眾多,被害金額甚鉅,可認抗告人之資產可滿足本件假扣押債權受償之可能性甚低,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核有假扣押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必要性。抗告人雖辯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並非實際債權額,不能認其已瀕於無資力償還債務。惟抗告人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在抵押債務金額;或各項資產、信用仍大於負債,自無法動搖本院就相對人所提出證據已產生系爭假扣押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之薄弱心證,抗告人上開所辯,尚難憑以認定本件未有假扣押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提出上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皆屬已有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供擔保亦可補足。原處分依相對人張美玲、洪麒書之聲請,准其分別供擔保後各得為假扣押且諭知抗告人亦可各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相當,原裁定因而認原處分合法有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