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01號抗 告 人 謝睿芳即謝俐玉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棋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管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無律師強制辯護,大法官 588號解釋、行政執行法規定的管收,是在一定期間拘束人民身體自由的強制處分,屬憲法第8條所定的拘禁,決定管收前應行必要程序,使義務人有防禦機會。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拘提、管收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規定。依程序重新原則,本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增訂的羈押、強制辯護規定,訊問時如義務人未主動請求逕行訊問,應等其委任律師到場或為義務人選任律師到場代理,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5、6、12項定有明文。而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規定之結果,義務人於行政執行之管收程序中,固應獲有律師協助之權利及機會,惟因管收與羈押有本質上之差異,且依行政執行法第25條但書規定,可知管收程序所支出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費用,須由義務人負擔,故為兼顧行政執行之效果,及不應於義務人明示不需由律師協助之前提下,再強制其受律師協助而須負擔費用,義務人於管收中程序權受保障之強度,自應與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保障強度,有所區別。
三、經查:抗告人因滯納92年度營業稅罰鍰、92年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2年度綜合所得稅、95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汽車燃料費及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經移送行政執行,迄僅執行新臺幣(下同)24萬5326元,尚積欠81萬4057元(不含利息、滯納金),經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下午3時依法拘提到相對人處,其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聲請管收之必要,而向原法院聲請裁定管收。原法院受理後,法官當日下午6時40分即開庭訊問兩造,法官當庭先告知抗告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相關權利,抗告人答稱瞭解,亦對拘提程序無爭執,其後法官詢問抗告人是否選任律師,抗告人稱:伊沒有要請律師,律師沒有接電話,請求法官直接訊問等語,且法官為確認律師是否到庭一事,請抗告人當庭撥打電話予周律師以確認上情,期間法官亦與周律師通話確認周律師未接受委任,周律師並告知請抗告人自行接受法官訊問等情,均詳載於原法院108年7月18日訊問筆錄(見原法院卷第14頁)。核諸上情,原法院已踐行管收程序保障義務人選任律師之權利,並無抗告意旨指摘情事,堪認抗告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至於管收事由部分,未據抗告人表示不服,且原裁定已詳載相對人依法執行後,除得款前開數額外,抗告人遲不繳納,亦無正當理由,不於相對人通知時到場說明,復在知悉遭執行之際,於 103年繼承財產時,迅速將名下不動產贈與其子並為處分,所得鉅款分文未用以償還上開積欠款項,更否認拿到價金等事證,認符合前揭管收要件,而為准予管收之裁定,要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