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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02號抗 告 人 林美鳳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代 理 人 曹訓察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以108中分道民思決108抗302字第11139號函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08年10月3日已提出民事陳報狀,有本院上開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63頁),已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蔡曾坪於95年5月間擔任第三人蔡志富之連帶保證人,並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彰化縣鹿港鎮農會,以擔保蔡志富之借款債務。嗣蔡曾坪死亡,第三人蔡文華、蔡良奇與蔡志富共同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蔡文華因負欠伊借款債務未清償,伊因而聲請強制執行蔡文華繼承自蔡曾坪之1/3系爭房地,然因蔡曾坪係蔡志富之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系爭房地經拍賣後,拍定價金全數用以清償蔡志富所欠前揭借款債務。蔡文華以其繼承財產代償全部繼承債務,損害伊債權,經伊代位蔡文華對蔡良奇、蔡志富訴請返還代墊款,已獲得勝訴判決(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0號),而對蔡良奇、蔡志富取得債權。詎蔡良奇、蔡志富為避免伊追償,竟將拍賣取得之系爭房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顯有脫產之虞,伊擬提起撤銷贈與訴訟,亦得代位蔡文華對抗告人提起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其間倘任由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恐其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原裁定命相對人以171,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或登錄債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並非相對人之債務人,且原蔡良奇、蔡志富所有之系爭房地早於107年10月即已轉移過戶至伊名下,而相對人與蔡良奇、蔡志富間之代位求償訴訟係於108年4月經原審判決,這半年期間伊與蔡良奇、蔡志富並不知相對人提起代位求償之訴,且這期間相對人與蔡良奇、蔡志富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伊係善意第三人,爾後訴訟結果應與伊無關。相對人主張蔡良奇、蔡志富於拍賣取得系爭房地後,為避免追償而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轉讓伊云云。然事實係101年10月蔡良奇與蔡志富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各3分之1產權後,分別向伊借款100萬元,並簽立切結書,載明日後系爭房地分割或變動,以各3分之1產權抵銷借款,過戶予伊。然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由蔡良奇拍賣取得,價金1,218,000元係由蔡良奇與伊共同向友人郭育伶借款支付,待拍賣程序完成,聽從代書建議合法節稅以贈與方式過戶予伊,而伊需支付拍賣金額1,218,000元及107年3月蔡良奇向郭育伶之借款50萬元,含稅金、利息共計2,020,000元予郭育伶。嗣伊於107年10月向鹿港信用合作社以系爭房地貸款250萬元,並於當日清償予郭育伶,是伊前後共支出4,020,000元才取得過戶權利,並非無償取得,相對人對伊聲請假處分,實無道理,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蔡曾坪於95年5月擔任蔡志富之連帶保證人,並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60萬元抵押權予彰化縣鹿港鎮農會,以擔保蔡志富之借款債務。嗣蔡曾坪於101年10月15日死亡,蔡文華、蔡志富、蔡良奇為其繼承人。蔡文華因積欠相對人借款未清償,相對人就蔡文華繼承自蔡曾坪之1/3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拍定價款121萬8000元全數清償蔡志富積欠彰化縣鹿港鎮農會之借款債務101萬5301元,致相對人之債權未能足額受償。蔡曾坪就上開蔡志富之債務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本應由蔡文華、蔡志富、蔡良奇共同繼承,各自負擔1/3。蔡文華以其上開繼承財產清償全部繼承債務,顯已逾其應負擔之1/3(即338,433元),是其就超過部分自得請求蔡志富、蔡良奇返還,但蔡文華怠於行使權利,相對人基於債權人地位代位訴請蔡志富、蔡良奇返還墊款,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又蔡志富、蔡良奇於相對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之翌日,竟將名下唯一之財產即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文華妻即抗告人,顯有脫產之虞,相對人擬提起撤銷贈與訴訟,亦得代位蔡文華對抗告人提起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分配表、存證信函及上開民事判決、蔡良奇、蔡志富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蔡良奇、蔡志富、抗告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又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已處於隨時得處分系爭房地之狀態,而相對人提出之上開事證,亦已足以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正當,其釋明雖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故其聲請本件假處分應予准許。

(二)至抗告意旨辯稱伊並非相對人之債務人,對於相對人與蔡良奇、蔡志富間之代位求償訴訟亦不知情,伊係善意第三人云云。惟查,相對人已陳明其代位訴請蔡志富、蔡良奇返還墊款訴訟,已取得勝訴判決,詎渠等竟將名下唯一之財產即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後其擬提起撤銷贈與訴訟,且亦得代位蔡文華對抗告人提起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等語,足見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係指撤銷贈與訴訟或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而非前揭相對人與蔡志富、蔡良奇間之代位求償訴訟,故抗告人以伊非相對人之債務人、伊不知有上開代位求償訴訟,伊係善意第三人為由,辯稱相對人不應對伊所有之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即非可採。

(三)又抗告意旨另辯稱蔡良奇與蔡志富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3分之1產權後,分別向伊借款100萬元,並簽立切結書,載明日後系爭房地分割或變動,以各3分之1產權抵銷借款,過戶予伊。且蔡良奇拍賣取得系爭房地價金1,21 8,000元係由蔡良奇與伊共同向友人郭育伶借款支付,嗣為節稅以贈與方式過戶於伊,伊需支付拍賣金額1,218,000元及107年3月蔡良奇向郭育伶之借款50萬元,含稅金、利息共計2,020,000元予郭育伶,伊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云云。惟查,抗告人所陳,核屬對於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所欲主張之權利有所爭執,應於將來本案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就實體上之爭執,為本案實體判決,以資解決,尚非本件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所述上情,亦不足取。

六、綜上,相對人既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