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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06號抗 告 人 黃坤榮相 對 人 黃友彥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80號),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執事聲字第9號)聲明異議事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對於民國108年7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102年度訴字第351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原確定判決、系爭執行名義),以其分得之土地上有相對人與第三人黃永梅等9人(下稱黃永梅等9人,連同相對人合稱黃友彥等10人)所有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C1A部分(下稱C1A部分)為由,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80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即黃友彥等10人為強制執行。嗣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抗告人以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7萬4844元(下稱本件執行費用),於108年5月7日以黃友彥為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確定判決主文第四項記載訴訟費用由黃友彥等10人連帶負擔1/2,餘由抗告人負擔等理由,認本件執行費用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各自負擔1/2,於108年5月30日以原法院108司執聲字第14號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23萬7422元(下稱原司事官裁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均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則以系爭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為抗告人與黃友彥等10人各1/2,抗告人就本件執行費用亦應負擔1/2等理由駁回異議。此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1號、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原司事官裁定、原裁定在卷可稽。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係聲請黃友彥等10人將系爭房屋C1A部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抗告人,從系爭執行事件107年8月1日執行筆錄可知,相對人自承對系爭房屋及C1A部分有事實上使用及管領權;又從列印日期108年1月9日(抗告人誤載為108年1月7日)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稅籍資料亦可知系爭房屋之C1A部分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相對人,且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分別為相對人、第三人黃郭香妹與相對人之父黃新升,並無抗告人,足見抗告人確非系爭房屋或C1A部分之共有人,應無須負擔本件執行費用,是原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均屬有誤,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再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抗告人係以黃友彥等10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為本件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該10人為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並認定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祖父黃炳生所有,嗣經繼承後為抗告人、相對人及其他黃新升之繼承人(按即黃友彥等10人)所公同共有,其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為抗告人及黃友彥等10人各1/2為由,認抗告人就本件執行費用,亦應在其應有部分範圍內負擔1/2,而維持原司事官裁定。則本件執行債務人既為黃友彥等10人,且原裁定係認定系爭房屋為抗告人與黃友彥等10人所公同共有,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對全體執行債務人各人間,即應合一確定,不得僅就一部債務人聲請裁定,致有共同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額相互岐異之可能。然抗告人僅以黃友彥1人為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司事官亦未闡明使抗告人併列黃友梅等9人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之相對人,即屬疏漏。原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之相對人既未包含黃友梅等9人,本院自無從併列其9人為相對人而一併為裁定,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之必要。又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非系爭房屋C1A部分之共有人,原裁定雖認定抗告人為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潛在應有部分為1/2,然其所引據之系爭執行卷一第8頁即原確定判決第5頁並無如此記載或認定,則原裁定認定事實之理由,已有不備;及相對人曾於原法院具狀陳稱:

一、執行規費為當年度各50%繳清。二、警員差旅費也是當年度各50%繳清。三、拆除清運理應為全債務人共同分擔,因房子為共有。四、拆除工程理應為全債務人共同分擔,因房子為共有。……六、土木技師費用理應為全債務人共同分擔,房子共有等語(見108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卷第18頁),是否有理,亦未據原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敘明理由認定是否可採。於本院發回後應併予調查,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