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07號抗 告 人 卓敏福相 對 人 卓陳罔市 ○○○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第三人福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福泰公司)為家族企業,兩造均為該公司股東,相對人(即抗告人之母)為福泰公司之唯一董事,然未參與福泰公司實際經營,亦未經福泰公司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選認為董事,抗告人則為福泰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詎相對人明知第三人卓小萍(即抗告人之妹)與福泰公司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仍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與卓小萍調解時,同意給付資遣費,有悖於福泰公司之利益,可能構成公司法第30條、第108條規定之當然解任事由。另卓小萍侵占福泰公司款項,相對人迄未代表福泰公司向其求償,已造成福泰公司重大損害,且因相對人於108年3月間變更福泰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致抗告人無法使用福泰公司資金,僅能先由其他股東代墊員工薪資及勞保費,將造成福泰公司需償還借款及利息之損害,更使福泰公司無法繼續與他人為商業往來,致公司經營陷入停頓,無法繼續獲利,有遭員工追償薪資、利息之虞,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求為禁止相對人執行福泰公司董事職務之處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8年度裁全字第6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由相對人於108年6月4日以沙鹿郵局第133號存證信函(下稱133號存證信函)向福泰公司股東卓敏正表示「本人20幾年來從未參與公司內部經營與決策問題」等情,顯見相對人自福泰公司88年成立起至108年6月4日止,均未參與福泰公司經營,亦不瞭解卓小萍受僱於福泰公司之時間、薪資。又參抗告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相對人早已知悉卓小萍係任意向福泰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卻仍於108年3月18日同意給付卓小萍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6萬3750元、薪資1萬6333元,致福泰公司受有48萬0083元之損害。
(二)福泰公司108年6月13日股東會決議要求相對人對卓小萍提出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相對人竟以108年6月24日梧棲大庄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下稱69號存證信函)表示該股東會決議不拘束伊,顯然拒絕代表福泰公司對卓小萍提告,致福泰公司有遭卓小萍侵占112萬3852元及疑似遭侵占114萬7991元,合計227萬1843元之損害,無法以福泰公司名義向卓小萍求償。
(三)又相對人消極不行使福泰公司董事權利,亦未授權他人行使董事職權,並將福泰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印鑑章變更,致使無人能動用福泰公司資金,使福泰公司無法正常營運獲得營業收入,仍需支出員工薪資、水電費、電話費等固定成本,且抗告人為福泰公司總經理,每月薪資4萬元,自108年4月起迄今已4個月未領薪資,受有16萬元之損害,若相對人繼續怠於執行董事職務,將使福泰公司、抗告人之損害持續擴大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福泰公司設立至今,均由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且為福泰公司唯一董事,現仍由相對人負責福泰公司大方向之經營,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與卓小萍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並無違法;又福泰公司108年6月13日股東會決議相對人向卓小萍提出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部分,相對人業以69號存證信函表示該股東會非合法召開,不得拘束相對人,抗告人意圖形塑有急迫性或可能造成重大損害等情事,將相對人拉下福泰公司負責人之職位。至抗告人主張因系爭帳戶印鑑章變更而無法動用資金支付福泰公司員工薪資,惟除吳明芳外,抗告人提出之王墩榮、張宏宇、卓雨演、卓雨鍾均非福泰公司員工,有福泰公司107年度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可憑,顯見抗告人所述不實。
(二)本件兩造實係因分配財產糾紛,衍生多件民、刑事訴訟,且參相對人及卓小萍分別提出刑事背信告訴及告發,抗告人之主張均屬毫無根據之推測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以裁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以此法律關係為本案訴訟之標的。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533條再準用同法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加以釋明,故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應釋明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查福泰公司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係登記相對人為唯一董事,即以相對人為福泰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為福泰公司之負責人,其委任之法律關係係存在相對人與福泰公司之間,且此委任之法律關係在相對人與福泰公司間並無爭執,抗告人係福泰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仍非此委任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即無存在有爭執之委任法律關係。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福泰公司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係以其已對相對人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相對人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30條第2款之規定,其董事資格即當然構成當然解任事由,且相對人僅係掛名為福泰公司董事,並未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經選任為福泰公司之董事云云。惟抗告人僅對相對人提起背信之刑事告訴,尚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相對人是否會被起訴,起訴後是否會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均不得而知,且此係將來之事,係相對人將來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相對人之董事資格始會構成當然解任事由,相對人縱如抗告人所稱之前並未參與福泰公司之經營,對現行福泰公司係以相對人為負責人之事實並不生影響,另相對人已經被選任為福泰公司之董事,福泰公司始會登記相對人為唯一董事,抗告人所謂相對人未經選任為福泰公司之董事,明顯與福泰公司登記資料不符,無從採信。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其就相對人與福泰公司間無爭執之委任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禁止相對人行使福泰公司之董事職務,自有未合。
四、另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是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應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權利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為有損害福泰公司之權益者有
1.任意與卓小萍成立勞資爭議和解,同意給付資遣費及工資共計48萬0083元。2.對卓小萍涉嫌侵占福泰公司現金112萬3852元及114萬7991元,拒絕提出刑事告訴。3.變更系爭帳戶之福泰公司印鑑章,亦未將變更後之印鑑章交由抗告人使用,致福泰公司無法正常營運。4.員工之薪資及勞健保費用無法支付,必須由股東代墊,而由福泰公司負償還之責。惟查抗告人主張上開損害,1、2之損害均已造成,自無禁止相對人行使福泰公司董事職務之急迫性;另相對人係福泰公司之負責人,自得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章,自行保管印鑑章,相對人不願將變更後之印鑑章交由抗告人使用,係不讓抗告人動用福泰公司之資金,難認會因此導致福泰公司無法繼續與他人為商業往來,致公司經營陷入困境;至若有股東為福泰公司代墊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用而須由福泰公司償還,並非福泰公司所受之損害。況相對人係福泰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福泰公司受有損害者,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苟抗告人認相對人不為行使董事職務,致福泰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亦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相對人董事之職權,而非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福泰公司之董事職務。抗告人之聲請若予准許,將會造成福泰公司董事之職務無人可行使之窘境,反而會增加福泰公司營運之困難。又抗告人陳報其因相對人不行使福泰公司董事職務,自108年4月起迄今無法領取每月4萬元之薪資,及將來不能分配盈餘之損害。惟抗告人僅係現未能領取報酬,其對福泰公司之報酬請求權仍存在,抗告人對福泰公司有無盈餘分配請求權,端視福泰公司之營運狀態而定,非抗告人當然受有此損害,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其聲請自不能准許。
五、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