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11號抗 告 人 張永澤
郭鴛鴦相 對 人 張珍湖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違約金酌減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約金酌減事件,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經臺中地院108年度補字第1169號裁定補繳訴訟費用, 但是抗告人生活困難,目前並無收入,待業在家,無資力再支出張永澤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4,555元及郭鴛鴦訴訟費用41,055元,此可調閱國稅局之財產清單,即可知抗告人確實無資力。又本件涉及訴訟標的金額龐大,對於抗告人影響甚鉅,抗告人確有提起違約金酌減訴訟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雖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抗告人已釋明因失業無收入而陷入生活困難,且亦請求原法院得調閱電子閘門而得知抗告人之經濟狀況、稅務財產資訊等,應屬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惟原法院未予調查而逕行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尚難謂與法無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 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有為上開之陳述,惟均未提出任何資料、文件,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致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原法院認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僅泛言「抗告人已釋明因失業無收入而陷入生活困難,且亦請求原法院得調閱電子閘門而得知抗告人之經濟狀況、稅務財產資訊等,應屬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惟原法院未予調查而逕行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見民事抗告狀),並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及抗告狀中所提諸情,實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現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 記 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