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21號抗 告 人 楊峻銘相 對 人 林素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4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積欠之租金、管理費等共計新台幣(下同)234,126元,並請求遷讓返還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房屋暨停車位,原審法院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85,126元(即234,126元加計上開房屋課稅現值451,000元),並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亦未依本院通知(本院卷19頁)如期補正,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