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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24號抗 告 人 陳永裕相 對 人 曾錦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訴為不合法定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對其詐欺新臺幣(下同)1090萬元(起訴狀案由記載請求借款),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其在起訴狀第1頁之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1090萬元,原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092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20元,而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抗告人僅在108年7月4日提出補正狀略謂:「108年度補字第1092號費別裁判費,判還給被害人之後請法院自行扣款」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第6款規定,於108年7月2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泛言刑事部分四年多、民事部分二個多月懇請全體法院幫忙云云,惟查抗告人既逾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件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立法者為就國家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於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就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亦予以明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5號、229號解釋意旨並無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此二件解釋爭點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規定,及同法第107條無勝訴之望者不准訴訟救助之規定,是否違憲)。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司法機關確定其私權,無論實體上權利、裁判費預納、應徵收數額等程序事項,允宜事先自行諮詢,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