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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27號抗 告 人 傅象茂相 對 人 張碧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8年8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分別有新臺幣(下同)13萬元、125萬7000元之債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390號、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可憑。又抗告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90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相對人於行執行調查程序,向抗告人保證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還清,然相對人違背承諾而未依約還款。再依相對人之104年度所得資料,可知相對人對第三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有營利所得收入,並對該公司有300萬元之債權,而相對人於執行法院執行調查程序時,隱匿前揭事實,相對人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法院自應對相對人為管收,竟認不符管收要件,而駁回抗告人管收聲請,抗告人不服異議,原法院亦以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純屬主觀臆測,另以抗告人前於原法院以105年度聲管字第4號,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574號裁定(下稱前案)聲請管收相對人,經前案以無從認定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隱匿對第三人出資額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相對人對○○公司有300萬元之債權,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月31日對相對人發執行命令,相對人屆期並未履行,且於同年3月27日傳訊相對人,然相對人仍未依執行命令而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之比例原則,是相對人既未依其保證清償,亦未依執行命令而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自已符合管收之要件,且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成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相對人以促使其履行之必要,是原裁定援引顯不相當之前案內容,逕以前案及抗告人未提出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證據,遽而駁回,實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管收相對人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債務人經拘提、通知或自行到場,司法事務官於詢問後,認有前項事由,而有管收之必要者,應報請執行法院依前項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規定,聲請管收債務人者,須以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限制住居命令,於經訊問債務人後,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方可為之。從而,強制執行法規定之管收,乃在於達到落實私權之目的,係為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故債務人縱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規定之情事,執行法院仍須以管收足以達成債權滿足為前提,始得認有管收債務人而以間接強制之手段,促使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必要,以貫徹其立法目的。又有關管收強制處分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是債權人聲請管收債務人者,自應就是否符合前揭管收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㈠抗告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並以相對人隱匿其對○○公司有300萬元之債權為由,聲請執行法院管收之云云。查,執行法院就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對○○公司發扣押命令,經該公司董事江○○於105年11月1日向執行法院提出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載明:「債務人(即相對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又執行法院於107年11月13日行執行調查程序時,抗告人之代理人傅○○(下稱傅○○)陳稱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等語;同年12月19日行執行調查程序時,傅○○雖主張相對人於106年6月8日持有○○公司之股票,然傅○○表示目前沒有證明,要再去查查看等語;108年1月30日行執行調查程序時,傅○○則陳稱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等語;108年3月27日行執行調查程序時,傅○○亦陳稱查不到相對人有何財產可供執行,他現無財產,並表示沒有可供法院調查等語,而相對人則表示現以每月3000元國民年金過生活,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且好久無收入等語,此有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2388號執行卷卷附筆錄可查。再執行法院復於108年4月22日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春字第112388號函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檢送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清冊,經該局於同年月24日以中區國稅服字第1081004800號函覆,並檢送相對人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而依前揭清單,可知相對人之財產所得6000元,及汽車一輛,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財產,是相對人確實無收入,及其他財產。再者,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存放證物袋彌封不給閱)、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與相對人於前揭開執行調查程序所述情形相符,是相對人現確無任何收入及財產可供執行,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一再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情事云云,惟抗告人迄

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抗告人前以相對人隱匿○○公司300萬元之債權為由,向執行法院聲請管收,此前經原法院105年度聲管字第4號,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574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前案裁定亦認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均無從認定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有隱匿○○公司出資情事。是抗告人稱前案業已認定相對人有隱匿○○公司出資300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難認可信。再者,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同戶籍之親屬(資料存本院卷㈡不給閱),與○○公司之財產狀況、現金流向及可供執行之應收帳款(本院卷㈠第62-65頁),均無抗告人前揭所辯情形,抗告人主張即屬無據,應無足採。

㈢又徵之前揭強制執行第22條規定,執行法院乃「得」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而管收債務人,並非一經債權人聲請即負有發動前揭執行行為(管收)之義務,且抗告人復未能具體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等情事;況相對人現確無任何收入或財產可供執行,此亦為抗告人所自承,益徵縱對相對人實施管收,亦無法達成以間接對人之執行而促使相對人清償債務,並使抗告人債權獲得滿足之目的。從而,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管收相對人,顯與前揭規定要件未符,無從准許。㈣綜上,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純屬主觀臆測

,而抗告人復未就相對人有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於法未合,乃駁回抗告人管收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楊熾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