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蔡佩容相 對 人 陳淑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40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左轉中央路2段時,因違反標線禁制行駛,與沿中央路2段由北往南直行,相對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相對人受有外傷性第4、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四肢癱瘓、食道破裂、尾薦骨壓傷等重傷害,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看護費用、醫療費用、精神賠償等金額即超過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僅先就其中450萬元部分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69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以4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4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台中地院以107年度全事聲字第75號(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認抗告人現存之客觀財產已不足清償相對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總額,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然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假扣押原因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至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積極修繕相對人之機車,並非未對相對人之損失加以賠償,且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尚未釐清,兩造肇事責任比例亦未認定。
(二)又相對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超過3000萬元,甚至高於其假扣押請求之450萬元,尚有疑慮,況抗告人確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積極與相對人配偶聯繫協商賠償金額,係相對人以尚在休養為由,未提出具體賠償金額,抗告人根本無法據以賠償,故抗告人並無拒絕賠償或逃匿無蹤之情形,不能遽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三)相對人所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已對抗告人之財產權、工作權產生極大侵害,自應就其假扣押原因及受損害金額賦予較高度之釋明。且實務上就假扣押裁定命債權人提供擔保之金額,多為扣押金額之3分之1,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僅為扣押金額之10分之1,倘認相對人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擔保金之數額亦應提高。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自應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釋明之。再者,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第4、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四肢癱瘓、食道破裂、尾薦骨壓傷等重傷害,對抗告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043號刑事傳票為據,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兩造並非因交易行為致生債權債務糾葛,而係因偶然之交通事故所生之紛爭,相對人難以查知原無交易往來之抗告人財產狀況。查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表所示,系爭事故應係抗告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自巷內駛出違規左轉致撞及直行之相對人機車所致,肇事原因為抗告人違反標線禁制行駛,相對人並未發現有肇事因素。而相對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依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已四肢癱瘓,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有極度障害,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食物攝取、排泄、穿脫衣物、入浴等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需專人周密照顧。是相對人已終生喪失勞動能力,需專人看護,相對人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2000元,及一般全日看護費用需2200元計算,相對人之損害將近3000萬元,再加上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金額應在3000萬元以上,相對人僅就其中之450萬元範圍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即使相對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16萬1230元及203萬8770元,相對人所聲請假扣押金額450萬元仍為合理,本件抗告人就系爭事故所致相對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另抗告人之資力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抗告人106年之薪資所得為38萬0800元,其名下之財產有臺中市○○區○○段○○○○○號之4層鋼骨造建物1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建物)及車輛2輛(車齡分別為19年及7年),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52萬7800元,上開車輛之車齡均已超過5年,價值有限。又系爭建物係與隔壁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一起興建,工程總造價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中市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所示為282萬5000元,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金額450萬元仍有段差距,以抗告人之資力而言,實不足以完全賠償相對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而抗告人主動修復相對人之機車,先後支付1萬9310元、720元、350元,合計2萬0380元,仍與相對人所受其他損害不成比例,且相對人所受傷害已終生喪失勞動能力,需專人看護,已無痊癒可能,即非抗告人所稱因相對人身體狀況尚未復原,無法評估賠償金額致雙方遲未能達成和解,況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已提出其賠償金額之請求,抗告人仍未能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是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應係抗告人之資力不足以完全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而非相對人不願與抗告人和解所致。本院斟酌抗告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已逾1年,仍未能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抗告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相對人請求金額,在一般社會通念上,足認相對人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所提出之具體事證後,已可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應已對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雖相對人尚未盡完全釋明之責,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本件相對人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自非抗告人所稱其有賠償相對人損害之意願,並未逃避債務或逃匿無蹤之情形,即認無假扣押之原因。
(三)又法院為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至法院就債務人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號、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就系爭事故應對相對人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原審斟酌抗告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認為擔保金額為相對人請求之假扣押金額10分之1即45萬元,已足以賠償,並無不當。抗告人不能以其他案件之擔保金額為債權人請求金額之3分之1,而指摘本案之擔保金額過低,抗告人並未具體說明該擔保金額何以過低,其任意指摘系爭假扣押裁定所酌定之擔保金額不當,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原審以原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