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40號抗 告 人 黃文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業於108年10月8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黃亭瑋(見本院卷第45頁),依法於108年10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迄未繳納,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足稽,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