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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41號抗 告 人 古秋森相 對 人 陳至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至成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係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而提起抗告,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考量本件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未於本院裁定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訴外人張明珠有合會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因張明珠未償還,抗告人乃就張明珠所開立用以擔保上開債權之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票2紙計40萬元,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不料,抗告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欲聲請強制執行而調閱張明珠財產時,竟發現原為張明珠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張明珠竟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相對人(按張明珠與相對人嗣後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離婚),致抗告人不能獲償。抗告人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等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為的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由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01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為避免相對人再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致抗告人縱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為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請求准為假處分等語。原裁定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現狀之變更,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未為任何釋明,或提出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所主張假處分的原因為真實,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狀已載明「本件為避免相對人陳至成再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等語,堪認抗告人係為避免在本案訴訟終結前,相對人又將系爭土地另行轉予他人,致縱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為強制執行,始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並非未為任何釋明,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屬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凡債務人就其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於原法院提出合會單影本、本票影本二份及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異動索引影本各乙份以為釋明,應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另就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主張張明珠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前配偶即相對人,乃藉此規避抗告人對伊之求償,為避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再次將系爭土地讓與他人,致抗告人縱獲得勝訴判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亦有上開書證可資佐實,且有張明珠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法院本案訴訟卷第71-73頁),且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核閱屬實。本院酌以相對人與張明珠於系爭土地贈與移轉時為夫妻關係,且衡諸司法實務,此類事件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再行移轉以規避債權人之請求者所在多有,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已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須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則為避免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致影響抗告人訴請塗銷移轉登記權益,應認抗告人已就假處分原因有所釋明。縱認此部分之釋明尚有未足,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應無不適當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予准許。

㈢、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故法院定擔保額,自應斟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酌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9,400元,抗告人假處分之土地現值為574萬0,486元(計算式:9,400×610.69=5,740,486),相對人因系爭土地受假處分致不能利用或處分該土地所受之損失額,應為假處分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能處分系爭土地,致無法運用系爭土地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參諸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0萬元(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金額,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爰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並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衡估相對人於假處分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約3年4個月期間所應受之損害約為95萬6,748元(計算方式:5,740,486×5%×40/12=956,748,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抗告人應提供95萬6,748元為相對人因假處分所應受損害之擔保,方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既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