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姚佳敏代 理 人 陳彥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姚梅華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臺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原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抗告程序中,仍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姚貴保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姚婷芳、姚至貞,遺產應繼分各為4分之1。姚貴保死亡後,相對人以其個人名義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姚貴保之老年給付差額新臺幣(下同)723,274元及勞工退休金210,259元共計933,533元,並匯入相對人銀行帳戶。相對人領取上開金額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2項規定,應將上開金額平均分配予各繼承人,惟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分配上開金額,並寄發存證信函,相對人均不予理會,並搬離原有住處而不知去向。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固定資產可供清償債務,又有移住遠地或逃匿無蹤之嫌,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有假扣押之必要,並願以現金或以同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以補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對相對人財產在233,383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假扣押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再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809號、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未分配其領取之老年給付差額、勞工退休金,雖提出勞保局函、存證信函、回執、掛號查詢、姚至貞與相對人對話紀錄為證,固足以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理會抗告人分配上開金額之請求,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認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又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家族群組對話紀錄,僅證明相對人主動通知抗告人會搬離原有住處,尚難逕謂相對人有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之嫌。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固定資產可供清償債務之事,僅一語帶過,未有任何釋明,是就抗告人之債權恐有日後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屬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亦不足憑信。是抗告人所舉事證尚不足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先為釋明,與其已為釋明,仍有不完足之情形有間,即無從供擔保填補其釋明之欠缺。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亦不得命為假扣押。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