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50號抗 告 人 彰化鐵工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白健樂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柯俊戎間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執全字第169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之訴(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號,下稱本案訴訟),並經原法院107年全字第3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200,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確定終結前,相對人得行使抗告人第11屆監事會召集人之職務。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執行(原法院107年度執全字第169號),抗告人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8月6日所發之執行命令(原法院卷第9頁,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前揭定暫時狀態處分,僅諭知相對人得行使抗告人第11屆監事會召集人之職務,未諭知抗告人應為一定行為,或命抗告人容忍相對人為一定行為,或禁止抗告人為一定行為。該定暫時狀態處分,非屬得強制執行之給付裁判,系爭執行命令,實有違誤。聲明:原裁定廢棄。系爭執行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原法院107年執全字第16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停止。
三、經查:㈠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經原法院107年全字第3號
裁定准相對人以200,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確定終結前,相對人得行使抗告人第11屆監事會召集人之職務;經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8月6日發系爭執行命令,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107年全字第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卷第5-7頁、72頁)、提存書(原法院卷第3頁),及系爭執行命令(原法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㈡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538條至第538
條之4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二者有別。前者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無法實現為目的,故假處分之措施以確保性之方法為限,不得使被保全之請求提前滿足;後者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保護該爭執權利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是除制止性、禁止性之方法外,必要時亦得採取履行性、給付性之滿足方法;而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本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107年全字第3號裁定,主文諭知:「相對人以200,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確定終結前,相對人得行使抗告人第11屆監事會召集人之職務」(原法院卷第5頁),係屬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非抗告人為一定行為(提供抗告人工會之業務報告書、結算書表等),或抗告人容忍相對人為一定行為、禁止抗告人為一定行為(容忍相對人召集監事會審查決議,造具審核意見,不為干擾),相對人之職權無從滿足,原法院因而發系爭命令(原法院卷第9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該定暫時狀態處分,非屬得強制執行之給付裁判,尚非可採。
㈢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強制執行
不因而停止,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又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亦無合於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亦無依據。
㈣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