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57號抗 告 人 邱垂㬐相 對 人 劉0琴
謝蘇邱淑娟邱正畧邱淑俞邱献志邱淑瓊邱黃阿雪邱正偉邱正大邱淑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法院106年度司執26850號債權人劉0琴與債務人謝蘇等10
人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曾拍賣所拆除之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遺留物。其中編號6之馬自達小貨車(無車牌)及該車上物品(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及物品)係抗告人所有。㈡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雖曾向監理單位函詢車籍資料,並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70293722號函覆,查無引擎號碼S00000000之車籍資料等語,惟系爭車輛既有出廠證明及獨立之引擎號碼可供辨識,已足資認定非屬債務人謝蘇等10人所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逕自拍賣,顯未盡查核之責。
㈢另系爭車輛及物品之拍賣執行程序雖已於108年6月17日經第
三人邱0峯得標拍定,並現場繳足價金後,由執行人員將系爭車輛及物品交付邱0峯,惟邱0峯並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證明,執行程序應尚未終結。另抗告人對原法院何時進行拍賣程序並不知情,事後經鄰居告知,始於108年6月28日得知已進行拍賣,而不及提出異議。茲原法院誤拍系爭車輛及物品,既有查核不實之疏失,自不得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而罔顧抗告人之權利。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理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意旨參照)。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者,有個別程序之終結、整個程序之終結兩種情形。個別程序之終結,指對於特定之執行標的物,或依特定執行方法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故對特定標的物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如拍賣程序已終結,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拍賣程序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第95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850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
因執行拆除之標的房屋內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債務人不願主動撤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因而進行動產拍賣程序,並於108年6月10日將定於108年6月17日上午10時進行拍賣上開遺留物之拍賣公告,張貼於原法院公告處及網站,有原法院108年5月28日投院明106司執賢字第26850號拍賣公告可按。抗告人抗辯不知系爭車輛及物品被查封進行拍賣,委無足採。
㈡上開遺留物於拍賣當日即108年6月17日全數由第三人邱0峯
得標繳足價金,原法院已將附表所示之遺留物(包括系爭車輛及物品)交付拍定人邱0峯等情,亦有拍賣動產筆錄可稽。
㈢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立,民法第7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動產物權係以占有為公示方法,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因物之交付及讓與合意而生效力,至於系爭車輛向主管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名義登記,僅為交通行政管理之方便,尚非所有權取得之要件。原法院既依法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留物(包括系爭車輛及物品)交付拍定人邱0峯,揆諸前揭說明,拍定人邱0峯即取得系爭車輛及物品之所有權。從而,系爭車輛及物品之拍賣程序於拍定人邱0峯取得所有權時即已終結。抗告人主張拍定人尚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權利移轉證明書或車籍資料,系爭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尚未終結一情,即不可採。茲系爭車輛及物品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既已終結,法院縱為廢棄原裁定、撤銷或更正原處分,亦屬無從執行,參照上開說明,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車輛及物品之拍賣程序,並聲請返還系爭車輛及物品,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及原審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附表:
┌─────────────────────────────────────┐│投院106年司執字第26850號 強制執行動產附表 財產所有人:邱淑娟等9人 │├─┬────┬───┬───┬───────┬─────────┬────┤│編│物品名稱│單 位 │數 量│ 物品所在地 │ 最低拍賣價格 │ 備註 ││號│ │ │ │ │ (新臺幣元) │ │├─┼────┼───┼───┼───────┼─────────┼────┤│1 │ 冰 箱 │ 台 │ 5 ○○○鎮○○段19│ │ ││ │ │ │ │及24地號 │ │ │├─┼────┼───┼───┼───────┼─────────┼────┤│2 │ 浴 缸 │ 個 │ 6 │ 同上 │ │5大1小 ││ │ │ │ │ │ │ │├─┼────┼───┼───┼───────┼─────────┼────┤│3 │ 水 塔 │ 個 │ 1 │ 同上 │ │ ││ │ │ │ │ │ │ │├─┼────┼───┼───┼───────┼─────────┼────┤│4 │ 床 板 │ 個 │ 2 │ 同上 │ │ ││ │ │ │ │ │ │ │├─┼────┼───┼───┼───────┼─────────┼────┤│5 │ 電視櫃 │ 個 │ 1 │ 同上 │ │ ││ │ │ │ │ │ │ │├─┼────┼───┼───┼───────┼─────────┼────┤│6 │馬字達小│ 輛 │ 1 │ 同上 │ │2.9噸 ││ │貨車(無 │ │ │ │ │ ││ │車牌) │ │ │ │ │ │├─┼────┼───┼───┼───────┼─────────┼────┤│7 │ 撞球台 │ 座 │ 1 │ 同上 │ │ ││ │ │ │ │ │ │ │├─┼────┼───┼───┼───────┼─────────┼────┤│8 │ 雜 物 │ 包 │ 1 │ 同上 │ │車上 ││ │ │ │ │ │ │ │├─┼────┼───┼───┼───────┼─────────┼────┤│9 │ 安全帽 │ 箱 │ 2 │ 同上 │ │ ││ │ │ │ │ │ │ │├─┼────┼───┼───┼───────┼─────────┼────┤│10│ 浪 板 │ 片 │ 10 │ 同上 │ │ ││ │ │ │ │ │ │ │├─┼────┼───┼───┼───────┼─────────┼────┤│11│ 踏踏米 │ 片 │ 13 │ 同上 │ │ ││ │ │ │ │ │ │ │├─┼────┼───┼───┼───────┼─────────┼────┤│12│三門冰箱│ 台 │ 1 │ 同上 │ │ ││ │ │ │ │ │ │ │├─┼────┼───┼───┼───────┼─────────┼────┤│13│ 門 板 │ 片 │ 21 │ 同上 │ │ ││ │ │ │ │ │ │ │├─┼────┼───┼───┼───────┼─────────┼────┤│14│塑膠袋裝│ 包 │ 6 │ 同上 │ │ ││ │雜物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