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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張仁宗

張仁道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張笨法定代理人 張永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張仁宗、張仁道(下合稱抗告人)就原法院107年度裁全字第266號對相對人祀產聲請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204萬9674元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下稱系爭擔保金),且就系爭假扣押事件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51號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廢棄假扣押裁定)。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廢棄確定,相對人所提存之反擔保金之原因既已消滅,自得依法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據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聲字第312號裁定准許發還相對人提存之系爭擔保金,並無不當。是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判決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即祭祀公業張笨之派下權存在(下稱系爭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雖相對人於106年7月25日提起上訴,致未確定,然相對人將祀產低價出售予建商,分配予其他派下員,抗告人將無法獲得保障。再者,抗告人世居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祀產上,亦不同意相對人出售系爭祀產。是抗告人對相對人財產聲請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始依原法院107年度存字第438號以204萬9674元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據上,抗告人對系爭提存事件即有期待利益,故若准該提存事件之系爭擔保金予以發還相對人,則抗告人將無法獲得保障。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所為准返還相對人所提供之系爭擔保金,實屬違誤等語。抗告聲明求為裁判: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㈢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且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固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惟在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債權人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初不問債務人之本案訴訟是否已獲勝訴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假扣押事件,相對人為免為假扣押,提供204萬9674元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且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廢棄假扣押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確定,此復有原法院107年度裁全字第266號假扣押裁定、107年度存字第438號提存書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14頁)。於此情形,相對人提存之系爭擔保金,係為擔保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為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惟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本院裁定廢棄確定,保全程序之執行名義已不存在,相對人所提存之反擔保金亦失所附麗,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至抗告人雖以系爭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尚在第三審繫屬審理中,若准系爭提存事件之204萬9674元擔保金予以發還,則抗告人將無法獲得保障云云。惟查系爭假扣押事件,相對人為免為假扣押,依該裁定為抗告人提供204萬9674元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嗣該系爭假扣押事件裁定經本院駁回確定,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所稱系爭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尚未終結事由,並非本件假扣押反擔保之原因。從而,尚難據此阻礙相對人為系爭擔保金返還之請求,是原審認本件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之規定,而准相對人聲請返還供擔保之提存金等情,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則抗告人猶執前詞抗告,顯有誤認,應屬無據,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發還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既屬有據,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予以准許,自無違誤,抗告人對該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