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60號抗 告 人 璟揚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茆淑萍相 對 人 陳俊羽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檢查業務(裁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原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選派A○○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民國101年4月5日至106年12月31日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檢查人先後於107年9月27日、107年11月26日、108年3月8日、108年4月1日發函通知抗告人配合檢查公司業務,然抗告人均置之不理,亦不繳納檢查費,而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行為,爰聲請依公司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處以極重之罰鍰云云。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係第三人甲○○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1年間訂立房屋合建契約而成立之公司,相對人及其弟乙○○均為甲○○之子,依甲○○之要求將抗告人與乙○○登記為股東,該二人為借名登記之股東並無實際出資,嗣因合建案未執行而解除合建契約。本案係因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與第三人丙○○發生糾紛,丙○○勾結抗告人等,以股東名義為難抗告人。且公司法第245條未明文規定檢查業務之方式,但既為對公司之檢查,依法理自應於公司內進行。本件檢查人發函要求抗告人將有關基本資料及帳簿文據送至檢查人事務所之要求並不合理,該行徑類似警察權,應不合於檢查人之工作性質,且要求先行預納檢查費於法不合。又抗告人公司帳冊資料均委由記帳會計事務所處理,亦曾請記帳事務所承辦人丁○○與本件檢查人聯絡,抗告人並無妨害檢查情事,而乙○○亦曾聲請原審法院另以108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選派檢查人,並經選定B○○會計師為檢查人,兩位檢查人要求檢查方式不同,抗告人實無所適從等語。
三、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對於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處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10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45條及第110條第3、4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是以法院依公司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處分,受罰人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5條規定對法院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以獲得救濟。經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為抽象之規範,並未就檢查之方式詳為規定,然依商業會計法第69條規定:「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應將各項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構。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如因正當理由而請求查閱前項決算報表時,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於不違反其商業利益之限度內,應許其查閱。」,經濟部65年11月20日經商字第31741號函釋亦謂:「監察人或監察人代表公司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依同法第218條規定審核簿冊文件,參照該條文義,應在公司為之,至可否將簿冊文件攜出審核,法無明文規定,可由公司自行決定。」,另會計師業務評鑑費用收取標準第3條第1項第3目並規定「差旅費:原則採實報實銷」,該項差旅費並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可見受法院選派之檢查人前往公司所在處所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並無窒礙難。為平衡兼顧有限公司少數股東行使監察權之需要與公司妥善保管相關簿冊文件之義務,依同一法理,應認有限公司少數股東聲請選任之檢查人,為檢查審核公司簿冊文件,亦應由公司將各項簿冊文件備置相關公司,由檢查人赴公司檢查。本件檢查人先後發函通知抗告人將檢查公司帳目及財產情形(原審卷81至87頁),均係通知抗告人應將有關基本資料及帳簿文據送至檢查人事務所,依據前揭說明,自有未合。抗告人縱未遵期將公司之基本資料及帳簿文據送至檢查人事務所,尚難遽認其對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或拒絕之行為。
四、綜據上述,抗告人主張其並無妨害檢查情事,非無可採。原裁定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四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