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61號抗 告 人 鄭雅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謝懷棣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5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配偶顧舜義借名登記予長子顧杰棋(即相對人之配偶)名下,經家族會議達成協議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價金由伊及顧舜義分得一半,另一半由相對人及其女顧家宇取得。抗告人可分得之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相對人僅給付其中220萬元,餘款履經催討俱不理睬。抗告人請求履行協議後,相對人即退出Line通訊群組且封鎖通訊軟體斷絕聯繫,復佐以相對人封鎖通訊前之對話態度惡劣、消極,兩造於108年10月28日調解,相對人委任律師再次表示拒付任何款項,參酌本案一切情況及一般社會通念觀之,相對人極有可能恣意處分或隱匿其財產,抗告人並非全未釋明,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8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均屬之。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又債務人單純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經查: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以雙方曾協議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各得一半(扣除費用),並據提出相關買賣資料、地價稅繳款書、建築設計圖書、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函、建造執造申請書、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土地租賃契約書、支票、協議書、票據明細清冊、客戶帳卡明細單、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存摺明細、代書事務所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授權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及雙方存證信函等內容為證,而堪認已有釋明。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所憑相對人在108年7月22日退出「三兄弟LINE群組」,且將該通訊軟體之聯繫方式封鎖之通訊軟體截圖(見原法院卷第62頁、66-68頁),以及雙方嗣後互相寄送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63-64、69-73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然由相對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足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並未遷移,亦無斷絕聯繫,自難僅因相對人認無再以通訊軟體聯繫必要,或抗告人認相對人退出群組前之態度消極,解為相對人可能恣意處分或隱匿財產,而有假扣押之原因。此外,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有將財產隱匿、脫產或為不利益處分之具體行為;或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等該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事證。本件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為釋明,然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假扣押之要件即屬有間,更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是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