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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65號抗 告 人 林嘉盈相 對 人 林源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假處分時已主張抗告人自民國107年8月間起即不知去向,未居住在原戶籍地址,足見抗告人有廢止及離去原戶籍地住所之意思與行為,自不能以該住所對抗告人為送達,否則送達即非合法。抗告人既未居住於戶籍地,自無法簽收任何文書,原法院未將原裁定合法通知抗告人,其送達不合法,應予廢棄。又相對人早於103年10月間即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455(下稱系爭土地)贈與抗告人,抗告人自有處分權利。抗告人於105年12月5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吳東仰,並於106年3月17日為預告登記,吳東仰並曾與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見面,相對人事隔二年,始於108年5月23日聲請假處分,自無現狀變更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應為假處分之必要。況相對人經營園藝事業,收入頗豐,且有土地贈與各子女,其不符民法第1117條所定受扶養之要件;而抗告人長期於家族園藝事業中工作,收入多由相對人收取,亦無不負扶養義務之情形。相對人以不實主張為本件聲請,自無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前項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49條第1、3項及第152條前段有所明定。再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聲請准供擔保對於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

原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並持原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35號執行完畢。而執行法院於108年6月27日按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為囑託查封登記函之送達時,因無人招領而退回,經執行法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之戶籍資料,並未有何變更,且卷內亦無其他可供送達抗告人之處所,堪認抗告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嗣原法院為原裁定之送達時,除於108年8月7日將原裁定按抗告人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外(亦因無人招領而退回),並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且於108年8月9日將該公示送達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該公示送達經20日即於108年8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

㈡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未居住在戶籍地,無法簽收任何文書,

原法院未將原裁定合法通知抗告人,其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查,原法院除按抗告人上開戶籍地址送達原裁定外,另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並將該公示送達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且該公示送達係經法院以相當方法探查而仍不知抗告人應為送達之處所後始予為之,堪認原法院以公示送達方式為原裁定之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況且,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於108年11月25日民事抗告聲明狀上猶記載其住址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抗告人辯稱其有廢止及離去原戶籍地住所之意思與行為,亦與上開書狀記載有所未合。

㈢基上,原裁定既然於108年8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則抗告人

對原裁定之抗告期間,自合法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108年9月8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08年11月25日始提起抗告,顯然已逾10日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