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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00號抗 告 人 古桂玉相 對 人 苗栗縣三灣鄉慈善堂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瑞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9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107年度裁全字第14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5,540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以苗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2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並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0號為強制執行,嗣於108年2月12日撤回強制執行, 苗栗地院則以108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撤銷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抗告人復於108年6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抗告人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經苗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7月2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苗栗地院於108年9月19日以108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 (下稱原裁定)。是原裁定係就司法事務官處理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所為終局處分之異議,依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所為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 伊依苗栗地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4號裁定提供系爭擔保金,以苗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2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0號為強制執行,嗣於108年2月12日撤回強制執行,並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撤銷107年度裁全字第14號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伊復於108年6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遭相對人拒收故無法取得收件回執陳報法院,伊既已於法定期間內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未對相對人有何損害行為,苗栗地院自應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又伊前不服苗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苗栗縣三灣鄉慈善堂管理委員會係合議制,有關堂內事務應由主任委員召集管理委員會決議行之,關於向法院提起訴訟屬堂內重大事項,本件聲請限期起訴事件,主任委員羅瑞榮並未召集委員會討論,亦未獲委員會授權,即擅自私用管理委員會印信,有偽造文書之嫌,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伊上開主張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482號裁定以「…況依『三灣鄉慈善堂管理組織章程』第三章第十二條規定: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為本堂代表人,掌一切會務、業務,則主任委員羅瑞榮自有以相對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之權限。」之理由駁回,上揭107年度抗字第482號裁定認定主任委員羅瑞榮自有以相對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之權限,原裁定又予以否認,顯然有所不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原裁定廢棄,另為裁定返還伊之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與「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意旨參照)。 上開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地院107度裁全字第14號裁定、107年度存字第206號提存書、108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裁定影本 及新莊五工郵局332號存證信函正本暨掛號郵件退回回執證明影本 (見108年度司聲字第76號卷第15至23頁、第139至140頁、108年度事聲字第11號卷17頁)等件為證,固非無據。

(二)惟查抗告人雖曾以新莊五工郵局332號 存證信函催告行使權利,惟上開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乃係以「羅瑞榮慈善堂主任委員 (此為新莊五工郵局332號存證信函收件人欄位之記載)」及「羅主委瑞榮(此為上開存證信函信封收件人欄位之記載)」為收件人, 並未以苗栗地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4號裁定之相對人「苗栗縣三灣鄉慈善堂管理委員會」為收件人,有新莊五工郵局332號存證信函暨108年 6月19日掛號郵件收件退回回執影本在卷可稽 (見108年度司聲字第76號卷第139至140頁、108年度事聲字第11號卷17頁), 上開催告存證信函既未以苗栗縣三灣鄉慈善堂管理委員會為受送達人,僅對羅瑞榮個人寄發催告行使權利信函,送達對象顯有錯誤,自不生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至抗告意旨執本院107年度抗字第482號裁定所載:「…況依『三灣鄉慈善堂管理組織章程』第三章第十二條規定: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為本堂代表人,掌一切會務、業務,則主任委員羅瑞榮自有以相對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之權限。」,指本院107年度抗字第482號裁定認定主任委員羅瑞榮自有以相對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之權限,原裁定又予以否認,顯然有所不合云云。然查,抗告人此部分所陳顯係誤會本院107年度抗字第482號裁定內所載「…則主任委員羅瑞榮自有以相對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之權限。」文字之意涵,上開文意實係指羅瑞榮依三灣鄉慈善堂管理組織章程第三章第十二條規定,為苗栗縣三灣鄉慈善堂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慈善堂之代表人,則主任委員羅瑞榮自有以苗栗縣三灣鄉慈善堂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之權限,而非指羅瑞榮得以其個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即「苗栗縣三灣鄉慈善堂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羅瑞榮」,與「羅瑞榮」或「羅主委瑞榮」或「羅瑞榮慈善堂主任委員」在法律上所代表的權義歸屬並不相同。是抗告人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其催告函既未以苗栗縣三灣鄉慈善堂管理委員會為受送達人,僅對羅瑞榮個人寄發催告行使權利信函,送達對象顯有錯誤,自不生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原處分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核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裁定既非對相對人為不利益之裁定,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意旨, 自毋庸於裁定前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