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04號抗 告 人 呂國華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具狀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21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1302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萬7,054元本息提出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逾期提出異議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就該駁回裁定提出異議,經原裁定以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長期在外地工作,不了解抗告人胞兄呂財及生前財務狀況,亦不知呂財及死亡後,抗告人成為繼承人,以致未即時拋棄繼承。抗告人目前因工作受傷重殘,無法工作,仰賴請領政府補助維持生計,故抗告人無力解決呂財及生前債務問題,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在區分所有之大廈內,由住戶全體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環境衛生及安全事宜,並授與代收郵件之權限者,該管理員既為住戶全體所僱用,即與上開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支付命令向抗告人住所即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5為送達,雖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但已於108年5月27日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以為送達,此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送達證書足憑(見原法院司促卷第33、37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本件抗告人之住所係在臺中市沙鹿區,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其異議期間(20日)自送達後至同年6月19日,即告屆滿。而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提出異議,有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所蓋原法院收件戳章可查(見原法院司促卷第39頁),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認抗告人之異議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同以上開理由駁回其異議,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長期在外地工作,不知繼承胞兄生前債務而未即時拋棄繼承,目前無力解決債務為由,提起抗告,然由抗告人於本件所陳報之送達處所,亦均載明為○○市○○區○○街○○號4樓之5,此有其提出之異議狀、抗告狀可據(見原法院司促卷第39頁、事聲卷第11頁、本院卷第5頁),故抗告人在外地工作縱屬實情,亦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效力及其異議期間之計算。是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