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08號抗 告 人即 第三人 范忠賢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范世明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執全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假扣押執行標的即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下稱第1022號判決)債務人應移轉該地所有權予抗告人確定。債權人曾對上開判決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業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下稱第614號判決)駁回確定。
債權人明知系爭土地為抗告人所有,仍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聲請假扣押執行,侵害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抗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又債權人前持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及103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1445號強制執行,嗣上開支付命令均遭原法院裁定撤銷,並經原法院於108年1月7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雖債權人對該駁回執行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然其仍有終局執行名義並在強制執行中,債權人再以同一債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另抗告人持第1022號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2198號執行中,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抗告人聲請之107年度司執字第52198號案件,應與債權人聲請之102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案件併案執行,惟抗告人聲請之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為終局執行,與本件假扣押之保全執行性質不相容,且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較先於本件假扣押保全執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應不合法。此外,債權人應受第614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縱無既判力,亦應有形成力及該判決之附隨效力(參加效即反射效)之適用。原裁定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如持有判令債務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塗銷登記之確定判決,即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經查:
(一)抗告人持以執行之第1022號判決係判命本件債務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抗告人(詳原審卷39頁),顯屬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本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且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原法院以其聲請不合法,於108年9月20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2198號裁定駁回在案(原審卷86頁),抗告人聲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強制執行案件,既不合法,自無抗告意旨所稱併案執行或強制執行競合可言,抗告人據此主張該其聲請之終局執行應優先於本件假扣押執行云云,要屬無據。
(二)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倘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即得據以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固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惟本件債權人前所持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及103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支付命令,均因送達不合法,業經原審法院於106年5月31日及107年11月22日裁定撤銷(原審卷51至53、63頁),債權人據以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執行案件,業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1445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及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債權人之異議(原審卷64至67頁),並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17號裁定駁回債權人之抗告確定,亦有該本院裁定可考。是本件債權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終局執行之執行名義,其就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本件債權人就同一債權已有終局執行名義,猶聲請本件假扣押執行,不合法云云,亦無可採。
(三)末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法院於第614號判決係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本件債權人所提起之第三人撤銷訴訟,且判決理由已敘明原法院第1022號確定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該案當事人即本件抗告人與債務人,本件債權人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亦未曾受告知訴訟或為訴訟參加,自非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審卷44、45頁),抗告意旨謂本件債權人應受第614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或有形成力及判決之附隨效力云云,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就系爭土地所為假扣押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及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難認有何侵害抗告人利益之情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