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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17號抗 告 人 劉秋幸相 對 人 張鎮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08年7月23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991號民事裁定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以供擔保為條件,准許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臺中地院108年9月27日108年度全事聲字第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墊付共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及地下一層之1、地下一層之2、2樓之1、2樓之2、3樓之1、3樓之2建物共7戶及8個車位(下稱系爭民權路建物)管理費等債權,相對人所提收費單記載住戶姓名為「小儒林補習班」,此與管理委員會證明書所載「張鎮麟」不符,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墊付管理費,為無理由。另抗告人所有系爭民權路建物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515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囑託鑑價,市價高達新臺幣(下同)29624萬5300元,遠高於相對人主張債權金額128萬6155元,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之虞。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有系爭民權路建物及土地經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5159號執行事件查封,然該執行事件業經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撤回執行而終結;至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於105年度執字第62429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執行標的為臺中市○區○○路14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三民路不動產),此與抗告人與相對人共有系爭民權路建物無關;又105年度執字第62429號執行事件拍定金額共計1574萬1000元,經分配債權人後,尚可發還抗告人1114萬9468元。抗告人並非無資力,且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之行為,亦無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當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相對人之陳述:抗告人之夫李慎廣與相對人前合夥經營補習班,為合夥退股等爭議彼此爭訟不止,其夫李慎廣因涉嫌公共危險、誣告等罪遭判刑確定,目前通緝中,抗告人多年來不給付共有系爭民權路建物之管理費,連房屋稅款亦拒不繳納,進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查封財產,顯見抗告人確實有拒絕給付、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隱匿財產等情形;抗告人明知遭拍定之不動產價額高於債權人陳志超之債權,卻未積極清償,反任其所有不動產遭低價拍賣,藉此將不動產變換現金以達隱匿財產之目的,抗告人確有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為防止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聲請本件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合於假扣押之要件,抗告人之抗告非有理由。

四、經查:㈠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分述如下:

⒈假扣押請求: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共有系爭民權路建物

,因抗告人均未繳納管理費,相對人已為抗告人代繳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用128萬6155元,業據相對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府會藝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收費單、證明書為證,已足釋明對抗告人有該債權之可能。至抗告人所稱收費單記載住戶姓名為「小儒林補習班」,與證明書所載「張鎮麟」不符,此係「小儒林補習班」與相對人間之關係,無從排除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債權存在之可能。

⒉假扣押原因方面: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是項債務拒絕給付

,而抗告人所有系爭三民路不動產已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該不動產拍定後,相對人債權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業據提出臺中地院108年6月11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菊字第62429號函為證,抗告人確有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拍賣之情形,足以釋明相對人債權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抗告人稱105年度執字第62429號執行事件拍定金額1574萬1000元,經分配債權人後,尚可發還抗告人1114萬9468元,抗告人並非無資力等語,雖有臺中地院105年度執字第62429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可證,然抗告人因未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陳志超之票款,致其不動產遭拍賣,抗告人任由其不動產遭拍賣,此與處分不動產無異;又該執行程序雖可發還抗告人1114萬9468元,然抗告人系爭三民路不動產已變換為現金,待抗告人領回該現金,即可能隨意移轉、藏匿;另抗告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民權路建物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經鑑價為2964萬5300元,固有黃公石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鑑定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卷21頁),惟系爭民權路建物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依108年11月27日查得地籍登記謄本,其上仍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6年房稅執字第13459號查封登記,及權利人張鎮麟、擔保債權金額3109萬8318元之抵押權登記(本院卷77至97頁),已高於上開鑑定價格,故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請求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不當得利債權,若不即時為保全處分,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依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判斷,已足使本院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皆已有相當之釋明,且有假扣押之必要。縱認相對人之釋明仍有所不足,亦得以擔保補足。原處分因而酌定相對人以42萬9000元供擔保後,准對抗告人所有財產在128萬6155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相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