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19號抗 告 人 黃秀霞

黃玉兒相 對 人 黃金福

黃金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10月1日108年度補字第10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相對人侵害繼承權為由,訴請相對人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8年3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黃○○之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1/5,塗銷後回復為兩造及訴外人甲○○○公同共有,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僅為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原審竟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實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協議無效之訴及請求抗告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其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原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027號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甲○○○均為黃○○之繼承人,相對人於被繼承人黃○○過世後,謊稱將出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惟抗告人及甲○○○均需提供印章與相對人,致抗告人及甲○○○不疑有他交付印章與相對人,詎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竟將系爭土地僅分配與相對人繼承,而侵害抗告人之應繼分,並將抗告人所交付之印章蓋在「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上,表示抗告人同意上開協議內容,嗣於98年3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共有,抗告人於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始發覺上情,爰訴請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於98年3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108年度補字第10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全部按公告現值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40,996,800元【5200*(7198+686)=00000000】,並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372,800元。惟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目的在除去繼承權之侵害,回復系爭土地之繼承權,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自應按遺產之價額,依抗告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398,720元【即5200*(7198+686)=00000000,00000000*2/5=00000000】,原裁定逕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作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合。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依前開說明,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