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36號抗 告 人 曾淡生相 對 人 溫永良
廖芃盈即廖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18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抗告人與抗告人之母親曾羅財妹及兄弟姐妹曾日生等人所共有,暫登記為訴外人曾日生所有,並出租予相對人,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合計8,316,800元予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3,368元,不符合比例原則,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其以占有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占有物,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所請求返還之標的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抗告人與訴外人曾羅財妹等人共有,並登記在訴外人曾日生名下,且由曾日生出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於民國108年2月中旬表示不續租後,未依農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農作物拆除及清理,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法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抗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是以相對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相對人自行提前終止租約後,相對人已成為無權占有,請求相對人拆除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所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又抗告人另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請求相對人拆除清理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係系爭租約終止後,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亦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因相對人就同一聲明之數項訴訟標的係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即租賃物之交易價額定之。至於抗告人所稱之出租之租金價額為每年70,000元等情,與抗告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無涉,尚不得據以認定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定之「因租賃權涉訟」。抗告人主張應按每年租金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為不可採。又本件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8496、2575、1924平方公尺,合計12,99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64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9頁、第35頁、第3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16,800元(計算式:12,995×640=8,316,800)。
四、綜上,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16,800元,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3,368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原法院補繳等語,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為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