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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1號

108年度抗字第57號108年度抗字第58號108年度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吳僑生

吳海生吳琳生吳健生吳心慈(原名吳寶生)吳滄生相 對 人 張慧羚

張瑞青張瑞謙張婉婷林月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更正錯誤、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號、第2號、104年度婚更字第1號、105年度家聲更㈠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分割遺產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本件雖僅由抗告人吳僑生提起抗告,惟因其抗告係屬有利於原審共同訴訟人吳海生、吳琳生、吳健生、吳心慈(原名吳寶生)及吳滄生5人(下稱吳健生等5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抗告之效力自及於同造未提起抗告之吳健生等3人,故吳健生等5人亦應視為已有合法之抗告,依法即應將之併列為抗告人。

二、抗告人前曾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下稱甲迴避事件),故本院即於108年2月13日以108中分道民行決108抗41字第02007號函通知抗告人有關本件抗告事件待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確定後再為審結,此有該函文在卷足憑。惟前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3號卷二第131頁)。嗣抗告人吳僑生及吳海生、吳琳生3人固再於本案訴訟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年月27日具狀聲請合議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及受命法官吳美蒼迴避(下稱乙迴避事件),然已經本院以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有何所指迴避之事由等為由,於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度家聲字第6、7、8、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業經本院調取該聲請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並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足見甲迴避事件業經確定,而乙迴避事件雖尚未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終結,然因其聲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同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故本院依法即毋須停止訴訟程序,而得就本件抗告事件為裁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謂:如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則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故當事人如誤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原法院及抗告法院均不得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而應將之送交上訴審併案處理(最高法院93年3月16日93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103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固指摘原判決當事人欄將林月娌記載為「參加人兼被告」部分有所錯誤,又張瑞謙並非林月娌之訴訟代理人,惟卻將之記載為「兼上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張瑞謙」,亦顯然錯誤;另就返還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原判決理由中表明之意思,漏未於判決主文表示,且未載明訴訟費用之價額,亦未於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喻知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審酌訴訟費用之理由等情,而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更正錯誤云云,然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因抗告人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繫屬本院案號為:107年度家上字第23、24、25、26號,下統稱本案訴訟),故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駁回其更正錯誤聲請部分,依法即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乃抗告人就該駁回更正聲請部分之裁定竟仍逕對之提起抗告,則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審法院(即本院)就此部分抗告於本案訴訟中一併予以處理,不得以其所為此部分抗告並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抗告,合先敘明。

四、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則若主文已諭知裁判之意旨,僅未於理由中詳為論述,應祇為判決不備理由,而非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8號、83年度台抗字第347號及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參照)。查:

(1)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張婉婷、張瑞青、張瑞謙、張慧羚4人(下稱張婉婷等4人)訴請確認張婉婷等4人喪失對被繼承人張○○之遺產繼承權、返還不當得利及遺產分割等事件,並對林月娌訴請確認林月娌與被繼承人張○○之婚姻無效,而相對人張慧羚、張瑞青及張瑞謙3人(下稱張慧羚等3人)則於原審對抗告人為反請求,訴請確認抗告人對被繼承人張○○之繼承權不存在。經原法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認吳○○與被繼承人張○○間之婚姻無效,抗告人無從再轉繼承張○○之遺產,其訴請分割張○○之遺產,並無理由,且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亦難認有理由,張婉婷等4人更未喪失對張○○之遺產繼承權,林月娌與被繼承人張○○之婚姻有效,張慧羚等3人之反請求部分則為有理由,於106年12月13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准許張慧羚等3人之反請求,而於判決主文第1項、第3項分別諭知「原告之訴駁回」、「確認反訴被告吳僑生、吳健生、吳海生、吳心慈、吳琳生、吳滄生對被繼承人張○○之繼承權不存在」。

(2)抗告人固以原判決第37頁所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並非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且張慧羚等3人之反請求部分應為獨立之新訴,然原判決竟對之為突襲裁判。又重婚爭議訴訟已因當事人撤回而使訴訟繫屬歸於消滅,惟竟枉法作成判決

主文。且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有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及再備位聲明,惟原判決並未就備位聲明及再備位聲明予以調查裁判,且對原審105年度家聲更字第2號聲請補充判決事件之獨立新訴,以包裏判決含糊籠統作成「原告之訴駁回」,於法不合等為由,據以向原法院聲請補充判決云云。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並提起本件抗告。然查,原判決理由項下已認定抗告人之請求並無理由,而張慧羚等3人之反請求為有理由,並於判決主文為上開諭知。縱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中對抗告人之備位聲明及再備位聲明部分另立一項詳為敘明各該聲明請求不應准許之理由,而總結論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之遺產,自無理由」(見原判決第37頁第3行),然此充其量亦僅屬是否判決理由未盡詳備之問題,核無就其請求或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情事。至於抗告人所指之其餘事項,實係指摘原判決認定當否之問題,並非原判決就其請求有漏未裁判情形。是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補充判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補充判決,既不應准許,則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即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瑞 蘭

法 官 呂 麗 玉法 官 吳 美 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