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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邱惠君相 對 人 鄧博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9月7日所為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案號: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204號)均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執行法院係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之囑託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使用人為相對人之兄長,且查封時該車輛尚停放在相對人母親蘇婇臻之居所地下室停車場,無論使用人係債務人之兄長或母親,亦均為輔助占有人,仍應以相對人為系爭車輛之占有人,況囑託本件執行之新北地院於抗告人民國107年4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後,即查悉車主為相對人,並於同年5月1日發執行命令預定於同年6月22日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執行債務人之土地及存款,而桃園地院於同年5月4日所發查封登記函及臺南地院於同年月7日所發執行扣押存款債權之函文均有通知相對人,故相對人於同年5月初即知悉債權人已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參以第三人丁思涵之行車執照影本亦記載換補照日期為「107年5月17日」等情,可知相對人係因抗告人向新北地院聲請查封其財產,乃立即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至其配偶名下,則其至監理所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顯屬脫產行為,若以查封登記時非在相對人名下,因此認為系爭車輛非相對人之財產,不啻將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合理化,並可能造成相對人再次脫產或將車輛移至其他處所,屆時縱使確認系爭車輛為債務人所有,抗告人亦無所查封系爭車輛而受償。況汽車過戶登記手續,並非汽車所有權人移轉之法定要件,車籍名義僅為監理機關用以認定繳納稅捐規範等主體之依據,並無表彰私法上權利之功能,自難僅憑事後查知系爭車輛所在而於執行查封之時,發現車籍已非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即逕認該車並非相對人所有。原裁定逕認相對人不具占有系爭車輛之外觀,顯有誤會,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積欠其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務,執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執行名義,於107年4月26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就系爭車輛部分,先於107年6月22日以相對人戶籍所在地聲請查封未果,而改向相對人之母親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街○○○號B2梯十樓之二之地下室停車場聲請查封,而經新北地院囑託原執行法院就系爭車輛進行執行事宜,原執行法院承辦人員於同年8月2日會同抗告人與所委請二名警員到場實施查封,並將系爭車輛交由抗告人保管,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調解書、民事陳報狀、開鎖鎖匠收據、台中地院執行命令函文、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差旅費收據附卷可參。次查,抗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檢附之107年3月13日所列印相對人全國財產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仍列系爭車輛為相對人之財產,此有該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原執行卷所附107年8月23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附件二所示),另抗告人以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進入監理服務網查詢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料,亦有關於系爭車輛於106年10月1日歸責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事件裁決裁處罰款1200元之紀錄(見同上聲請狀附件三所示),是見抗告人聲請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時以系爭車輛為相對人之財產而聲請查封,似非全然無據。雖抗告人另陳稱查封時系爭車輛使用人變更為相對人之兄長鄧修誠,鄧修誠於查封時曾告知系爭車輛已過戶予相對人之配偶等語,復查,本件查封後因新北地院向臺中地院承辦書記官告知系爭車輛已於107年5月17日過戶予丁思涵事實,而經原法院事務官於同年8月23日上網查詢後,即發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請求查明確認,其後臺北監理所回覆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丁思涵,非相對人所有,已撤銷登記等語,以上亦有強制執行進行單、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臺中地院民事執行函、臺北監理所107年8月30日函文附於原審執行卷可參,惟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系爭車輛既係動產,其物權之讓與自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至於監理機關所為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是見系爭車輛是否因事後移轉登記車主為丁思涵,即可認為其所有權已移轉於丁思涵所有,即非無疑。更何況,丁思涵為相對人之配偶,而相對人設籍地址與系爭車輛過戶後丁思涵之地址為屬相同(見原執行卷宗所附戶籍謄本及本院卷第16頁),及原審查封地點亦與丁思涵之地址相異等,得否謂系爭車輛確實已移轉予丁思涵所有,或非相對人所有?均非確實明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主張有所有權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況丁思涵確實已向新北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新北地院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在案,此亦有107年9月6日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是原處分及原裁定以系爭車輛於查封時已辦理過戶為由,即駁回系爭車輛之強制執行聲請,應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予廢棄,由原執行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置。

四、至於本件既經新北地院囑託原執行法院執行系爭車輛,且實際上原執行法院亦對系爭車輛進行查封,並囑託鑑定單位為鑑價事宜(見原法院執行卷所附囑託鑑定函文及台信鑑定有限公司函文資料),足見原執行法院已對系爭車輛為執行之相關處分,若認有不能執行之事由,亦應由原執行法院為駁回之裁定,況系爭車輛執行查封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地下室停車場,依據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由應執行標的所在之法院為管轄,是新北地院於107年9月5日所為駁回系爭車輛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自難拘束本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