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王光龍
王清彬共同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施苡丞律師相 對 人 王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博誠相 對 人 王信博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追加之聲請駁回。
抗告(含追加之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亦有規定。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明;先位聲請禁止相對人於107年10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於此項聲明獲准前為相同內容之緊急處置;備位聲請禁止王志公司於系爭股東會為補選5席董事之決議,並於此項聲明獲准前為與相同內容之緊急處置;於107年10月30日提出抗告,聲明為:(一)原裁定撤銷,(二)准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准原審聲明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本院卷第2頁),核係因抗告人提起抗告在相對人原定「107年10月24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後,雖關於抗告人請求禁止當日開會、如何決議部分已無保護之必要,惟其認仍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為一定緊急處置之必要,是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王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志公司)之股東兼董事,相對人王信博為王志公司之監察人。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僅得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為公司之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惟王信博竟在王志公司並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下,擅自寄發開會通知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107年10月9日股東會),因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聲請人已訴請確認決議無效、撤銷決議。詎王志公司擬於107年10月26日召開107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因係依據違法之107年10月9日股東會決議而來,其召集事由失所附麗。又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220條規定。又系爭股東會選舉董事採用候選人提名制度,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王志公司明知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不合法、暨有決議有不成立、無效情事,仍執意召開,對全體股東權益影響甚鉅,抗告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及必要性,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先位聲請禁止相對人於107年10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於此項聲明獲准前為相同內容之緊急處置;(二)備位聲請禁止王志公司於系爭股東會為補選5席董事之決議,並於此項聲明獲准前為與相同內容之緊急處置。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駁回,實有不當,如認伊等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准前開聲明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於原審、本院陳述意見略以:本件緣由實為王志公司董事王光龍、王清彬於107年7月間要求退股協商未果,因此於王志公司107年9月3日、13日兩次召開董事會時,惡意否決106年度財務報表造冊及盈餘分配、召集股東常會等議案,嗣又以王志公司未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為由提出舉發,經台中市政府對王志公司董事長王博誠處以罰鍰。監察人王信博眼見王志公司遭聲請人惡意杯葛,無法正常運作,遂召集107年10月9日股東會,當該次股東會決議增加董事席次,無非促使股東踴躍擔任董事共同參與公司經營,107年10月9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均未違法,並無依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反之,若禁止王志公司召集系爭股東會增選5席董事,將致公司日後之營運及全體股東分配盈餘之權益遭受嚴重損害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當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程度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相類似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兩造因王志公司107年10月9日股東會做成決議,抗告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訴訟,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60號審理中(本院卷第11頁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資料);復依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07年10月9日股東會議程、107年9月3日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節本)、107年9月13日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節本)、107年10月9日股東會開會通知、出席簽到簿、表決照片及議事錄(節本)、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乃本於兩造已涉訟之股東會決議而來,兩造就系爭股東會日後是否無效或得撤銷一節確有爭執,可認抗告人就請求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抗告人提起抗告在相對人原定「107年10月24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後,是關於抗告人請求禁止當日開會、如何決議部分,無保護之必要,已如前述;雖抗告人追加聲請求為「本案訴訟確定前之緊急處置」,惟本院審酌:兩造間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得否召集、苟做成決議是否違法之實體法上爭執,並非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審究。揆以首開關於保全處分要件之說明,抗告人固主張若不准其假處分,致王志公司董事席次增加,將改變經營結構,進而影響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云云。惟彙整抗告人、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07年9月3日及13日董事會議事錄、107年10月9日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3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500160號函,可見王志公司於107年9月3日及13日之董事會確因原設董事4人,就「106年度財務報表造冊及盈餘分配案」、「召集股東常會,提請股東認列106年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召集股東臨時會,修正公司章程」等議案,互有歧見(表決結果同意比例均50%、未過半數),王志公司董事長復因該公司未於規定期限內召集107年股東常會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則王志公司107年10月9日股東會為解決此困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增加董事席次,以促成董事會正常運作,暨使更多股東參與董事會之運作,尚難認將導致王志公司及股東權益之重大損害。另衡酌本件若未准許假處分,抗告人仍可於董事會表達意見,經理性討論、溝通,化解歧見。此外,抗告人並未再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召開系爭股東會為補選5名董事之決議,將造成抗告人或王志公司有何重大損害或發生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事存在。依上說明,堪認抗告人並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原因,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未盡其釋明之責,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既無法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且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追加聲請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追加聲請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