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林智富
林智銘林智凌林智添相 對 人 黃金城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年度裁全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上有相對人先父黃○○於民國65年間搭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嗣上開共有人之繼承人林○○(林○○之繼承人代表)、林○○(林○○之繼承人代表)將系爭土地出租與黃○○,租賃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黃○○於100年間死亡後,由相對人與訴外人黃○○繼承其權利,因出租人林○○、林○○調漲租金,由相對人及黃○○與出租人補充簽訂租賃契約及約定使用範圍。而系爭土地關於林○○應有部分2分之1,因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法拍賣,由相對人得標取得,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106年度中簡字第3502號民事判決,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林○○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即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自 99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有租賃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目前已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詎系爭土地於106年6月28日由繼承人林○○、林○○、林○○、林○○、林○○完成繼承分割登記後,隨即出賣予抗告人等,並於 106年12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8分之1,未於出賣時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優先購買,相對人擬依法起訴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為恐抗告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再次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求准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等語。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於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等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並未說明抗告人等有何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跡象,且抗告人等取得系爭土地不久,根本沒有任何處分之計畫及動機,本件並無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逕以相對人所述准予假處分,自有違誤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 336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等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黃○○搭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建物照片、99年3月10日及104年12月31日土地租賃契約、土地使用範圍圖、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 350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詳原審卷第10至35頁)為證,堪認其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而相對人就其所述假處分之原因,依其所提之相關證據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關於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本院審酌抗告人等目前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8分之1,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系爭土地既登記在抗告人等名下,抗告人等可以隨時移轉其應有部分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且其受讓人可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主張信賴登記,而相對人既係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若其主張為可採信,影響所及除原處分人林○○等人外,抗告人等之權益亦將有所變動,衡情抗告人等亦有再行處分其應有部分,以捍衛自己權利之動機及可能性,且此等處分行為既無可能事先通知相對人,亦無可能大張旗鼓為之,故本院認為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雖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供擔保後對系爭土地關於抗告人等應有部分各8分之1以予以假處分,自應准許之。原裁定依抗告人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2分之1,計算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4萬6442元,並審酌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本件相對人尚未提起訴訟,且不知抗告人等向林○○等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2分之1的價金為何?無從認定相對人日後提起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從寬認定本案訴訟約需 4年4個月終結確定,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此期間抗告人等利息之損害額,命相對人以 1萬0055元為抗告人等供擔保後,抗告人等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8分之1 ,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等雖抗辯系爭土地沒有任何處分之計畫及動機,惟系爭土地過去未變更,並不表示未來無變更之可能性,系爭土地仍有變更之動機及可能性,業如前述,抗告人等主張系爭土地難認有何現狀變更,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不足採信。
五、綜上,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另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但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
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陳得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