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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洪承陽相 對 人 洪林免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裁全字第638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95歲不識字之人,詎其子洪鉅增、其孫洪騰凱共謀詐欺,以接送相對人同住出遊等為由,竟帶相對人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再將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先轉讓予知情之第三人即洪鉅增之女洪沛晴,嗣後洪沛晴再以贈與方式,轉讓給知情之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孫、洪鉅增之子)。為恐相對人繼續為移轉變更之行為,或設定任何負擔,致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聲請假處分等語。原裁定同意所請,並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448,359 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洪騰凱係抗告人之胞兄,從小即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帶大,相對人對洪騰凱疼愛有加,時常提起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洪騰凱,且是由相對人親自辦理印鑑證明,並委由江敦筠地政士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可知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事宜確合於相對人之意願,並無相對人所稱共謀詐欺之事。又因大環境景氣不佳,家裏事業面臨困境,惟恐債信不佳等情事發生,擔心系爭不動產遭假扣押處分,辜負相對人一番美意,因情況緊急,為保全家產,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洪沛晴名下,之後再移轉至抗告人名下,並無故意違背相對人之意思。又相對人已高齡95歲,記憶力退化實屬正常現象,難免有記憶不清狀況,加上子孫多人,難免受代筆人或其他親屬等之誤導或有人居心叵測等影響,相對人又一直被有心藏匿,至今無法聯繫,抗告人合理認為本件假處分絕非相對人之本意。原裁定不查,准許本件假處分,爰提起抗告,並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則係指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由;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之方法,如符合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當事人主張實體上之理由是否正當,核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程序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 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一)關於「請求之原因」: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遭其孫兒共謀詐欺,而移轉至抗告人名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民事起訴狀影本可資佐憑,堪認已有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業經輾轉移轉登記在抗告人名下,為恐相對人繼續為移轉變更之行為,或設定任何負擔,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亦有上開書證可資佐實,堪認亦已有所釋明。縱認此部分之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亦已陳明願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即於法有據。

(三)至於抗告人抗辯稱: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事宜係合於相對人之意願,並無共謀詐欺之事,相對人恐係受他人影響,方提起本件聲請云云。惟查,相對人是否有將系爭不動產給洪騰凱或移轉登記予洪沛晴之意思,核均屬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本件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既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且縱認釋明有所不足,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03